(2017)苏01民终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伍沙羚、刘长丽与侯红梅、易志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红梅,易志祥,伍沙羚,刘长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红梅,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志祥,男,195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沙羚,男,1962年4月20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丽,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侯红梅、易志祥与被上诉人伍沙羚、刘长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红梅、易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涉案协议的具体情况,即涉案协议形成于上诉人申请执行期间(执行依据为(2014)浦江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该协议不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但其性质应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显然执行和解协议与其他普通民事合同有着显著区别,这是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当事人对法院执行的一种妥协,它依附于且不能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无论在时间和效力方面均受制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判决协议有效,那么势必出现法院执行依据的矛盾。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反而送其子女在收费高昂的私立学校就读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涉案协议当然无效。2.本案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累积欠款为653万余元,而被上诉人所谓的唯一的一套住房评估价仅为314万元,最终拍卖成交价仅为280余万元。即便该房屋内有装修和家具,但其价值无法与房屋价值相等,更何况装修和家具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价值。且上诉人侯红梅系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法院生效调解协议时向法院提起了执行申请,因此上诉人主动放弃近400万元的债权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法院执行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法院在2014年11月8日之后涉案房产拍卖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从未认可该协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伍沙羚、刘长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协议无关联,现在要确认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已依法作出了判决,且该份协议系侯红梅、易志祥以及伍沙羚、刘长丽均在场,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房子现已在侯红梅、易志祥名下,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伍沙羚、刘长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伍沙羚、刘长丽与侯红梅、易志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伍沙羚夫妻累计欠易志祥夫妇6538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就该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共识:1.伍沙羚夫妻无其他偿还能力,将东方天郡22栋1801室唯一住房交给易志祥夫妇处理(内有装修及家具);2.处理后的款项用来偿还易志祥夫妇的债务;3.双方经过协商,伍沙羚夫妇在房屋处理后还欠易志祥夫妇60万元;4.该60万元等伍沙羚经济好转后自愿偿还,如伍沙羚夫妇没有偿还能力不再索要该款项。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侯红梅、易志祥在协议原告栏签名,伍沙羚、刘长丽在协议被告栏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一份在卷证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侯红梅、易志祥主张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的事实是否成立?法院认为,侯红梅、易志祥对伍沙羚、刘长丽提供的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并无异议。从伍沙羚、刘长丽提供协议的形式上看,没有任何瑕疵,也没有任何的修改之处,因此侯红梅、易志祥对其主张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其所陈述是为了配合伍沙羚、刘长丽申请低保才同意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的理由也与常理不符,故对侯红梅、易志祥主张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名成立时即生效。该协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侯红梅、易志祥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不影响法院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其可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判决:伍沙羚、刘长丽与侯红梅、易志祥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侯红梅、易志祥共同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伍沙羚、刘长丽与侯红梅、易志祥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伍沙羚、刘长丽与侯红梅、易志祥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侯红梅、易志祥主张该协议无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侯红梅、易志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侯红梅、易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