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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仲生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生,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09号原告孙仲生,男,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仲生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仲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仲生诉称,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段法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X205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苏0952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段法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用24302.85元。后原告就交通事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01630.85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500元,保险金额为25000元。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持H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而变型拖拉机只有G照才能驾驶,应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本保单的伤残应该按工伤标准不能混用交通事故,最多理赔5000元。保单在特别约定中已告知原告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仲生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0952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处投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5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本保单主险条款备案号安信农险(备-意外)【2011】主1号;2、本保单承担被保险人孙仲生,在驾驶机动车辆牌照号为苏09521**,车架号540026,发动机号38213399,车辆行驶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导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的保险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必须按相关规定年检合格。驾驶人必须取得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否则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保单被保险人人数为1人,每人保额为25000元。安信农险(备-意外)【2011】主1号中约定第五条第二款意外残疾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段法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X205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苏0952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段法军与原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就交通事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法院判决认定各项损失合计201630.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12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乘人员以外伤害保险保单及条款、建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仲生与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H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应认定其属无证驾驶,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原告驾驶的是变型拖拉机,被告承保时也有义务审查原告的驾驶资格,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伤残应该按工伤标准不能混用交通事故,在被告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且原告与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没有作出其他的约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仲生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