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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28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负责人:张巨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街9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被告:张伟,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借款人民币29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8日,由被告张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棉花巷49号(怡华苑小区)3幢-1层、1层、2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伟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造成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债权至今未能全部收回。故此,为了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8万元,利息18487099.02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伟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9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8日。同日,被告张伟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棉花巷49号(怡华苑小区)3幢-1层、1层、2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2007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9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伟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18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现名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文件,该行归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管辖。再查明,2016年1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批量债权转让给信达山西分公司,并于2017年3月9日在山西法制报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至此债权转让完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体文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息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与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伟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有效。因该笔债权现已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故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该笔债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18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伟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818万元、利息18487099.02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棉花巷49号(怡华苑小区)3幢-1层、1层、2层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35.5元,保全5000元,共计235135.5元,由被告山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王丰毅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