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储海涛与被告胡洪容、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刘文泉、刘力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海涛,胡洪容,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刘文泉,刘力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66号原告:储海涛,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四川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容,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东进路***号*幢*楼*号。被告: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茶坊村5社。法定代表人:胡洪容,董事长。被告:刘文泉,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东进路***号*幢*楼*号。被告:刘力嘉,女,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号*幢9-5。原告储海涛与被告胡洪容、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陶瓷公司)、刘文泉、刘力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洪容、被告刘文泉,被告刘力嘉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海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93333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9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洪容与被告刘文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力嘉为二人之女。被告明珠陶瓷公司为其二人开办的家庭企业,胡洪容、刘文泉为该公司的全部股东。2015年2月2日,为资金周转,由胡洪容与明珠陶瓷公司作为借款人,刘文泉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储海涛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为1.86%。2015年2月9日,原告按照协议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200万元,借款人胡洪容和明珠陶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约定的借款款项。2016年2月2日,被告刘力嘉自愿为其父母和明珠陶瓷公司的对上述借款担保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对被告的急需资金向其伸出援手,在当时民间借贷的常规情况下,被告在2个月的借款期限内自愿按照月利率2.5%的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洪容和明珠陶瓷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刘文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违约金条款,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一直支付至2017年1月8日,自2017年1月9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且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也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多次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洪容、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刘文泉、刘力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储海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收款确认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单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胡洪容、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刘文泉、刘力嘉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收款确认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单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储海涛与被告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刘文泉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编号为20150202),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储海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86%。同时约定若被告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储海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归还,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除应当继续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外,逾期每天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储海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视为严重违约,除应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还应向储海涛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如借款方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出借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刘文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2月9日原告储海涛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当日,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6年2月2日,被告刘力嘉出具担保函为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编号为20150202)的全部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发担保函之日起两年。原告储海涛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担保协议》、《收款确认函》、转账回单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即有权要求被告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洪容、明珠陶瓷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86%(双方实际履行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和违约金按逾期天数每日2‰计算,逾期15天加收借款本金20%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自2017年1月9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系属合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依约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95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泉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该笔借款债务于2015年4月8日到期,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以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文泉为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日,被告刘力嘉出具担保函确认对该《借款担保协议》中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发担保函之日起两年,原告在2016年2月2日起两年以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刘力嘉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容、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海涛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洪容、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海涛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三、被告刘文泉、刘力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胡洪容、四川省明珠陶瓷有限公司、刘文泉、刘力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晓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