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邢海昌与于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昌,于涛,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29519号原告邢海昌,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涛。第三人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邢海昌诉被告于涛、第三人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于涛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中州大道与货栈街交汇处西北的《清华城*1号院》的房屋4套,原告分4次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将交给第三人的预约保留金的收据写成自己的名字。原告就让被告出具证明,并前往第三人处更改名字。但第三人却迟迟不予更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交到第三人处的预约保留金1072764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于涛、第三人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却不能提供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明确身份情况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海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5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孔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