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雪梅、陈贤林与雷明生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陈贤林,雷明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674号原告:李雪梅。原告:陈贤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全民、段启丞,营山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明生。原告李雪梅、陈贤林诉被告雷明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建房,将所建楼房的一根横梁穿搭在原告房屋的墙体上,危及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经审查: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同位于营山县六合乡街道,之间空置一块土地。2016、2017年,被告利用该块地新建三层楼房一座。被告建房时,将新建楼房第一层楼面的一根横梁穿搭在原告房屋的墙体上。被告新建楼房未取得相关职权部门审核批准报建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新建楼房未经审核批准报建,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有相关职权的行政部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雪梅、陈贤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雪梅、陈贤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囿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