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朱卫红,耿启华,某某某,耿自习,孙炳芬,周忠亮,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韩富成,赵刘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得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红,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启华,男,汉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现就读于郑州市成功财经学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女,汉族,2004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卫红,系某某某、耿启华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自习,男,汉族,1944年3月27日出生,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炳芬,女,汉族,1946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耿启华、耿自习、孙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红,基本情况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忠亮,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山东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银城街道北关村(东环路)。(未到庭)负责人:王德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韩富成,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未到庭)原审被告:赵刘印,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卫红、耿启华、耿晓琳、耿自习、孙炳芬及原审被告周忠亮、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流公司)、韩富成、赵刘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得利、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被上诉人朱卫红以及其与耿启华、耿晓琳、耿自习、孙炳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原审被告周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以及原审被告赵刘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韩富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本公司赔偿朱卫红等人各项损失合计139894.5元(不服金额为119337.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耿学信系农民,仅提供租房协议证据不足,应提供派出所以及一年以上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证明。2、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错误。被扶养人耿晓琳、耿自习和孙炳芬均系农民,且耿自习和孙炳芬还应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3、本案应追加电线的所有人××××大队为被告。本起事故系因为横过马路的电线过低被车辆挂断而导致,电线的所有权人卫辉市后河镇李享屯村存在明显的过错。4、原审判决认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比例错误。本起事故是四方当事人共同所致,且受害人耿学信醉酒驾驶机动车,电线所有人也应承担责任,故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最多仅应当承担25%的赔偿比例。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该案死者及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车辆鲁N×××××在挂到电线杆后,周忠良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本公司综合商业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二)1,发生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朱卫红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上诉意见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忠亮述称,同以上答辩意见。赵刘印述称,认可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并且其垫付两万元请求退还。朱卫红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忠亮、鹏程物流公司等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2509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学信,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系朱卫红的丈夫,系耿启华、某某某的父亲,系耿自习、孙炳芬的次子,耿学信长期在城镇居住,有一兄耿学利,1971年出生。2016年7月20日22时许,周忠亮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村东路段时,挂到横过新濮路的李亨屯村大队的电线,造成鲁N×××××重型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破碎,电线部分落到新××路面,周忠亮认为车损小,没有报案,驾驶鲁N×××××重型厢式车向西行驶过去,随后韩富成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车沿新濮路自西向东行驶过来,耿学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濮路自东向西行驶过来,两车在错车时电线离开路面,造成耿学信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电线损坏,新濮路北侧龙兴驾校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未见监控设备,交警队依据现场调查材料和证据于2016年8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刘印支付给朱卫红等人20000元。另查明,鲁N×××××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鹏程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忠亮,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G×××××(挂豫G×××××)车辆所有人为赵刘印,韩富成系赵刘印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主车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事故证明”。该事故给朱卫红等人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耿晓琳、耿自习、孙炳芬三人的生活费为154386元(8年×17154元/年+2年×17154元/年÷2人=15438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30000元;朱卫红等人主张机动车性能检测费800元,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朱卫红等人主张交通费530元证据不足,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74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卫红等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497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朱卫红等人赔偿35%即14923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卫红、耿启华、耿晓琳、耿自习、孙炳芬损失25923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卫红、耿启华、耿晓琳、耿自习、孙炳芬损失259232元;三、驳回朱卫红、耿启华、耿晓琳、耿自习、孙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朱卫红等五人承担1750元,周忠亮承担4160元,赵刘印承担4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朱卫红等人提供的河南万纸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卫辉市庞寨乡庞寨村委会证明、孙鸿证明、房产证、卫辉市城郊乡马市街办事处证明、卫辉市第七中学证明、卫辉市第八中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可知,耿学信生前在河南万纸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卫辉市城郊乡马市街办事处辖区的建设路百货大楼家属院租房居住,子女在城镇就读,父母年逾70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父母及女儿耿晓琳需要扶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以及赔偿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电线的所有人为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大队,但受害人耿学信的死亡是由于周忠良驾驶车辆挂拉该路段电线落地,造成之后路过此路段的韩富成、耿学信错车时电线离开路面致耿学信死亡。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电线被挂断是由于电线过低,但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追加电线所有人为被告并由电线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依据耿学信、周忠亮、韩富成三方的过错,划分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其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二)之规定,由于周忠亮事发后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关于赵刘印垫付的20000元,可在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朱卫红等人赔偿款时从中扣减返还于赵刘印。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8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