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蔡辈与刘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辈,刘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432号原告:蔡辈,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辈与被告刘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亚飞、被告刘帅军、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7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450元、护理费26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86603.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帅军驾驶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紫荆山路与陇海北××街××北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品端,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帅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帅军驾驶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紫荆山路与陇海北××街××北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5天,于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外伤: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粉碎性)、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2、左肩部外伤;3、××。出院主要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时就诊;加强营养,注意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家人保护下扶双拐适当左下肢不负重功能活动;术后定期复查避免患肢过度下垂,肿胀时需积极抬高患肢利于消肿,4周、8周、3个月、半年视复查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情况;术后6-12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被告刘帅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24.62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天,于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中间楔骨骨折术后。出院主要医嘱:休息,术后12天视情况拆线,坚持左下肢功能锻炼。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6875.77元。2017年3月,经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辈左足多发骨折后构成10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主要载明:根据蔡辈情况,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另查明,豫A×××××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品端,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刘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35800.39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合计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营养费。参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护理期限9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证据不力,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参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费为5642.83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残疾赔偿金为29956.30元(27233元×11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做鉴定花费检查、鉴定费合计17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2399.52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帅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24.62元,扣除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3474.90元。被告刘帅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24.62元,可以向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3474.90元;二、驳回原告蔡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蔡辈负担376元,由被告刘帅军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