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等与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刘海军,刘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099号原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地址:英德市西牛镇原高道水泥厂黄泥晒场。负责人:曾文修,职位:经理。原告刘文忠,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邦培,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刘海军,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系赣C×××××号车车主)第三人刘井凤,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诉被告刘海军,第三人刘井凤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原告刘文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邦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及第三人刘井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被告垫付给第三人刘井凤赔偿款150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早上6时许〔即农历8月13日),一辆满载木粉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抵达我高道水泥厂,即高道水泥厂与石根下村民小组相邻的路段,由于被告车辆所载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距离原告厂区约800米之外的一处空地上,寻找适合的装卸机械及工人设法将货物转运进原告厂方过磅进仓(注:我厂收货原则以过磅验收为进仓标准),由于当时中秋节在即,我厂相关员工及铲车司机已放假回家,故被告亦心急如焚,巴不得赶快把货物卸完回家过中秋,于是被告从早上开始即向我提出借用铲车及员工的要求,至当天下午2时许,我经不起被告的多次要求,只好叫来5名员工:刘新妹(女)、刘井凤(女),莫田(男)、陈彩云(女)、亚春(女),并将铲车锁匙借给被告,在借铲车时被���随车司机(姓名不详)称自己有6年驾驶铲车的技术和经验,于是我才将铲车锁匙交给被告。正式操作铲车时间为当天下午2时40分许,由被告指派其随车司机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因铲车斗偏低,不利于装载货物,因此,搬运工人即向开铲车的司机提出,要求将铲车车斗提高一些。但由于该铲车司机操作错误,错将铲车抓斗的开合程序当提升程序使用和操作,导致当场将在铲车斗上工作的搬运工刘新妹、刘井凤二人腿部被严重压伤(后诊断为刘新妹大腿粉碎性骨折,刘井凤腿部韧带断裂),事故发生后,我厂即将两伤者送往英德市中医院救治,但由于伤情严重,伤者刘井凤因韧带断裂,于2014年9月17日转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8日出院,后转回英德市中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治愈出院。伤者刘新妹因大腿粉碎性骨折一直在英德市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伤愈出院。两伤者前后花去相关费用超过22万元。必须指出,这是一起本不该发生的致人体严重伤害事件,接受的就是被告自伤人事故发生后只支付了2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对伤者亦不闻不问。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事故的发生由始至终原告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原告已为被告代为先行垫付的22万余元治伤费用被告必须依法返还。但作为本案受害人,即:本案第三人刘井凤通过几年的缠讼至今仍未摆正其诉讼思路,一昧缠着原告不放。请问第三人最终能收到你自认为意想的结果吗?“(2016)粤1881民初901号”已为该工伤事故案作出了明确责任归属的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详见证据一复印件),但第三人仍依然故我认为只要抓住刘文忠就能捞到钱,故又于2016年5月27日以侵权责任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于2016年8月22日对该案作出了(2016)粤18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详见证据二复印件)。但本案原告不服,即依法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二审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粤18民终12号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书》(详见证据三复印件)。对于该判决原告亦感到十分无奈。但第三人应该明确造成自身伤害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到底是谁?作为身历其境的第三人是非常清楚的。因此,被告作为造成本案工伤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希予依法公断。原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提供以下证据:1.(2016)粤188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粤18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3.(2017)粤18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刘井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的一辆满载木粉的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准备将货运到原告经营的高道竹料加工厂,当车抵达高道水泥厂,由于被告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无法进入水泥厂的一处拱门,故停放在厂外(离高道竹料加工厂约800米),被告向原告方借了一辆铲车及原告厂的5名员工帮被告卸货,由于被告随车司机的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厂员工刘新妹、刘井凤二人重伤住院。随即原告和被告一起将伤者刘井凤、刘新妹送往英德市中医院治疗,因伤者刘井凤因韧带断裂,伤势严重于2014年9月17日转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9月28日出院,后转英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直至12月30日治愈出院,二次住院分别用去医治费85638.61元和19144.6元,一共104783.21元。2016年5月27日刘井凤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2日本院以(2016)粤1881民初1520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赔偿原告刘井凤各项损失150008元。被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粤18民终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以(2017)粤1881执473号受理此案,本案现已全部执行终结,被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已垫付全部赔偿款150008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代被告垫付给第三人刘井凤赔偿款1500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作为雇主,伤者刘井凤作为雇员,被告刘海军作为本事故的实际侵权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雇主(用人单位)垫付了第三人刘井凤全部赔偿款150008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英德市西牛镇高道竹料加工厂、刘文忠所垫付第三人刘井凤的赔偿款150008元。本案受理费1725.96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秋菊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一栏注明案件的案号,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相关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