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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莫锦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锦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莫悦美,是被告人莫锦泉的胞姐。辩护人蓝彩虹,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锦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锦泉及辩护人莫悦美、蓝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莫锦泉于2016年9月20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帮忠村侧那婆祖庙旁边凉亭前,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小包,共净重0.18克,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被告人莫锦泉于2016年9月21日11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小包,共净重0.18克,得款100元。随后,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上述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被告人莫锦泉于2016年9月22日1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小包,得款1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市场旁小路以及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莫锦泉和李某,并当场从莫锦泉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李某身上缴获上述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计被告人莫锦泉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重0.54克。并提供被告人莫锦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莫锦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莫锦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锦泉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认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当。其辩护人莫悦美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蓝彩虹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该被告人是初犯,是在特情诱惑下实施毒品犯罪,在被抓捕时没有反抗,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莫锦泉于2016年9月20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帮忠村侧那婆祖庙旁边凉亭前,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小包,得款105元。随后,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块状物。经称重,上述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被告人莫锦泉于2016年9月21日11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小包,得款100元。随后,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上述白色块状物。经称重,上述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被告人莫锦泉于2016年9月22日1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小包,得款1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市场旁小路以及交易现场抓获李某和被告人莫锦泉,并当场从被告人莫锦泉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李某身上缴获上述白色块状物。经称重,上述白色块状物净重0.1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计被告人莫锦泉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重0.51克。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人口信息资料、吸毒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重/取样笔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莫锦泉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锦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一宗所贩卖毒品的净重以及得款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被告人莫锦泉在法庭上表示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锦泉提出的意见,经查,该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且在本案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与其罪刑不相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锦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以及相关的毒品包装袋(现均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销毁;对扣押的手机两台、女装摩托车一辆(现均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