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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盛宝与上海灵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盛宝,上海灵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6号申请执行人:黄盛宝,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灵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可林。申请人黄盛宝与被申请人上海灵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59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灵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经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灵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55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上海灵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但均未查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