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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召义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召义,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召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6月1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农历8月,被告人王召义在贵阳市火车站认识被害人田某(1979年11月23日出生)、杨某某(1980年10月10日出生),之后伙同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将田某、杨某某拐带到山东省临清市欲贩卖获利。因田某、杨某某年龄小,无合法身份证件等原因,无人购买。后王召义、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杨某某相继返回贵阳市。同年9月13日,王召义再次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将田某、杨某某带至黔西县协和乡化甲村,由杜某某(已故)联系买主,将田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村民周某甲(已判)为妻,将杨某某先出售给村民周某乙,后因杨某某反抗激烈,又将杨某某以300元价格出售给村民周某丙为妻。所得款项王召义、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共同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召义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召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张某杀害黄某甲案、龙某某等人拐卖黄某乙妻儿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被告人王召义伙同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共谋拐骗妇女出卖,三人将贵州省铜仁市的被害人田某(1979年11月23日出生)、杨某某(1980年10月10日出生)哄骗至山东省临清市出卖未果,后田某、杨某某二人返回贵阳市后联系王召义、王某某。同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召义伙同王某某再次将被害人田某、杨某某哄骗至黔西县协和乡化甲村刘某某家中,由刘某某、杜某某等人联系买主,分别将被害人田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当地村民周某甲(已判刑)为妻,将被害人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当地村民周某丙为妻,得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召义的供述:1994年农历8月间,我和王松林在贵阳火车站认识两个在火车站附近租房住的女生后,王某林提出将两个女生骗出去卖了。我找到专门带女生出去卖的刘某某商量,卖得的钱三人平分。后我们将两个女生带到山东准备卖给当地人当媳妇,两个女生不同意,也没联系到买家就回贵州了。我们三个又将两个女生带回黔西县协和乡刘某某老家。刘某某将其中一个女生以300元价格卖给周某甲,我们三人平分。另外一个女生让刘某某卖给周某丙了。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1994年8月20多号我从铜仁到贵阳表姐家玩。下火车后,王召义和王某某问我的情况,王召义用刀威胁逼我去王某某家。王召义、王某某、刘某某威胁让我和杨某某去给他们骗钱,我们被带到邯郸去卖,因为对方嫌我们年龄小没卖成功。后来我们回到贵阳,他们三个带我们到刘某泽家住了两天,就把我以500元钱卖给周某甲。杨某某先是卖给周某乙,后又卖给周某丙。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1994年8月我和田某约去在贵阳玩,在贵阳下火车遇着王召义等人,王召义用刀威胁将我两个带到王某某家。后王召义、王某某、刘某某商量带我们出去山东卖。他们强迫我们到山东省邯郸的一个乡下,因为我们年纪小没卖成功,王召义就拿了30元路费给我要我们回贵阳去找他,如果不去就把我们砍死。后来我和田某回到贵阳,找到王某某和王召义。他们把我们带到黔西县协和乡化甲村刘某某家,我先以300元钱被卖给周某乙,后在杜某军家住了两天。杜某某又叫我去他家住,把我以500元钱卖给周某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田某和杨某某在贵阳火车站被王某某骗到家里,王召义提出把她两个卖了。1994年古历八初几,我与王召义、王某某带铜仁市的田某和杨某某到山东省卖给刘某国家,因对方嫌年纪小没有买。之后我们返回贵阳,王召义和王某某将田某和杨某某带到我家,我联系周某甲来买,后我们双方谈成500元的价格将田某卖给周某甲为妻,杨某某被我们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乙。因为我知道这两个姑娘都是被王召义他们骗来的,所以我没有分钱。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994年8月份,王召义、刘某某带了两个铜仁女孩到我家,并跟我说和他们一起带这两个女生去外面玩,我们一起到山东邯郸后,刘某某就跟我讲把这两个女生卖了得钱我们大家分,但因为她们没有身份证就没卖掉,王召义说把她们带回黔西去卖。到黔西后刘某某、王召义联系了姓周的买主,两个女孩一共卖得800元。王召义分给我200元钱但我没有要。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1994年农历8月18日,王召义、刘某某介绍我到刘某某家以500元价格买得铜仁市贵州电扇厂十五周岁的田某做媳妇。我和田某没举行婚礼,两个已经同房,同吃同住。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杨某某被王召义等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乙后,又返回杜某某家。1994年农历9月25日,杜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把杨某某卖给我,刘某某知道后就来向我要600元钱并准备把杨某某叫到他家,但杨某某不同意,所以直到现在我也没有拿钱给刘某某。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1994年农历8月28日,刘某某带两个铜仁的姑娘杨某某、田某来我家住了二十多天,后来我和刘某某把田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把杨某某先处理给周某乙,但杨某某不同意从周某乙家跑出来,后我们又以300元的价格把她卖给周某丙。我总的分得300元,刘某某他们几个是怎样分赃的我不清楚。9、证人叶某的证言:1994年9月,王召义带两个铜仁的小姑娘到我家。当时有我爱人王某某、王召义和一个胖男子。住了三四天,王召义就把两个姑娘带走了。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和谐医院附近将被告人王召义抓获。11、铜仁市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辖区共青路8号附47号居民田某发之女田某,1979年11月23日出生。12、铜仁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辖区中华路31-5号居民杨某某,1980年10月10日出生。13、黔西县公安局协和乡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获悉杨某某、田某被拐到化甲村田沟组卖给周某甲、周某丙后,组织警力将二人解救。14、电报:证实通知田某家属接回田某的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卷宗材料内所记录的王昭义与王召义系同一人;未找到本案其余相关人员法律文书的情况;17、被告人王召义检举笔录、狱侦线索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贵阳市公安局核实,确有黄某甲被抢劫案,但根据王召义提供的检举线索未能核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情况;经黔西县公安局核实,未找到王召义检举的黄某乙妻儿被拐卖案的案卷材料、报案记录及立案文书等材料。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召义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召义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名、儿童一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召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召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召义检举笔录、狱侦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亦未致案件得以侦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召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