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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宁宁、鲍丽丽等与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宁,鲍丽丽,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348号原告:胡宁宁,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鲍丽丽,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郑婉婉,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美华,系执行董事。原告胡宁宁、鲍丽丽与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宁、鲍丽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宁宁、鲍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第1506250005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06250007号浙江省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华欣府邸51幢-A排屋及地下室的不动产权证书;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958元(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67200元(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6日,以后另计至实际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以上三、四项暂计人民币18015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其大桥路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华欣府邸51幢-A排屋及地下室,成交价款为人民币418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不动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就已付清418万元购房款。该房屋于2016年2月初交付,至今未办理和交付不动产权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证据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506250005号、第1506250007号),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华欣府邸51幢-A排屋及地下室,成交价款为人民币418万元,一次性付款,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不动产权证。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就已付清418万元购房款。该房屋于2016年2月初交付,至今未办理和交付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交付房产及交付相关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产及相关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按合同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958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167200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6日,以后另计至原告实际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宁宁、鲍丽丽与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第1506250005号、第1506250007号浙江省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宁宁、鲍丽丽办理华欣府邸51幢-A排屋及地下室的不动产权证书;三、判令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宁宁、鲍丽丽逾期交房违约金12958元(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判令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宁宁、鲍丽丽逾期办证违约金167200元(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6日,以后另计至实际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