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余琳珊、葛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琳珊,葛骏,成都融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琳珊,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骏,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融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16号附1号、附2号1层。法定代表人:陈凤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霞,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余琳珊因与被上诉人葛骏、原审第三人成都融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琳珊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羊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骏负担。事实与理由:1、《红旗品牌2014年6月9月促销积分方案》系从网上下载的,没有一汽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余琳珊尾号为9370和0846的银行账号收到的款项不是一汽公司转入的,余琳珊没有占用葛骏的销售奖励,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3、一审法院列融昌公司为第三人错误,葛骏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余琳珊个人账号与葛骏及融昌公司没有关联,款项来源是个人隐私,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在葛骏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变更本案案由属程序违法。葛骏辩称,余琳珊和葛骏均为融昌公司员工,所得工资包括融昌公司支付的工资和一汽厂家给予的奖励两部分。一汽厂家的奖励需经过厂家培训合格的人员才能获得,融昌公司其他销售人员须通过余琳珊的账户才能够从一汽得到奖励款。融昌公司是奖励的申报单位,奖励款本应由余琳珊交给融昌公司后由融昌公司进行统一分配,之前余琳珊收到奖励款后也是按此流程操作,但案争款项汇转到其账户上时因余琳珊无故未到公司上班,后被公司除名,故未将款项返还公司。该款包括了葛骏的奖励款,应予返还。余琳珊未与其他人建立劳动关系,不会有其他收入,也未证明该笔款项的合法来源。葛骏起诉时并未写明案由,但内容是要求返还奖励款,一审法院释明后确定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未程序违法。融昌公司述称,一汽厂家规定了经过培训认证的人员有资格享受销售奖励,流程是融昌公司将销售业绩情况报给一汽公司,经一汽公司审核后将奖励款转入经过认证的人员账户。该人员收款后再通过POS机刷卡返还给融昌公司,最后由融昌公司按实际销售业绩进行分配。因余琳珊作为融昌公司的员工通过了厂家认证,葛骏等人销售奖励均通过余琳珊的名义申报领取。葛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琳珊返还属于葛骏的销售奖励款30449.9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余琳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葛骏于2014年7月21日进入融昌公司担任销售部员工,余琳珊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融昌公司担任销售部员工。2、2014年6月,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布《红旗品牌2014年6月-9月促销积分方案》,方案如下:执行对象为任职于一汽轿车红旗城市展厅店、且通过入职认定、并在DMS系统中完成人员信息提报的品牌总监、销售总监、市场总监、客户经理;执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30日;激励车型为2013款红旗H7全系车型(含公务车型);促销积分计算公示为积分=单车促销积分×销量。3、余琳珊参加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至8月13日组织的红旗经销商客户经理基础培训第五期课程培训,获得培训证书。4、2014年10月17日,余琳珊账号为44×××70的银行账户收到账号为10×××64的银行账户代发工资49840元。当日,余琳珊的上述账号在成都融昌汽配批发消费49840元。2014年12月21日,余琳珊账号为44×××46的银行账户收到工资82888元。2014年12月24日,余琳珊的该银行账户收到工资132736元。5、2015年1月15日,融昌公司作出《关于销售部销售顾问余琳珊的除名通报》,内容为:销售部顾问余琳珊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决定予以余琳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一审另查明,余琳珊账号为44×××70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0月17日收到账号为10×××64的银行账户代发工资49840元,系案外人向融昌公司含余琳珊在内的销售人员发放的2014年8月的销售奖励。余琳珊收到该款项后于当日在融昌公司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返还给融昌公司,由融昌公司进行分配。余琳珊账号为44×××46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2月21日收到工资82888元,系案外人向融昌公司含余琳珊在内的销售人员发放的2014年10月的销售奖励,其中葛骏的销售奖励为13814.67元。余琳珊账号为44×××46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工资132736元,系案外人向融昌公司含余琳珊在内的销售人员发放的2014年9月的销售奖励,其中葛骏的销售奖励为16635.24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促销方案、员工培训协议、培训证书、销售明细及发放明细、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葛骏提交的证据及融昌公司的陈述,余琳珊44×××46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2月21日、12月24日收到的两笔款项系案外人发放给葛骏、余琳珊等人的销售奖励,属于葛骏、余琳珊在融昌公司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部分。对于余琳珊账户内该两笔款项中属于葛骏等人的销售提成部分,应属于不当得利,余琳珊应当将该部分返还给融昌公司,由融昌公司进行处理。鉴于融昌公司确认该两笔款项中属于葛骏的销售奖励为30449.90元,且认可葛骏向余琳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葛骏要求余琳珊支付销售奖励款3044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余琳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骏支付30449.90元。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余琳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均为余琳珊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4日收到的款项中是否包括属于葛骏的销售奖励,该款是否应向葛骏返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余琳珊于2014年7月1日在融昌公司入职,并于当年8月获得红旗经销商客户经理基础培训证书。2014年10月17日,余琳珊尾号为44×××70的银行账户收到工资49840元,收款当日,余琳珊即在融昌公司通过POS机刷卡交易的方式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公司。为证明该款系案外人支付的销售奖励款,融昌公司还提交了对应的个人销售确认单、公司月汽车销售明细及奖励发放明细予以印证。余琳珊对融昌公司及葛骏的有关陈述及证据虽予以否认,但仅主张该款全部属于其个人所有,且经一、二审法院反复询问,对款项性质、刷卡交易的原因均拒绝进行说明和举证。因葛骏及融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车型及奖励计算方式与余琳珊在收取工资当日即将款项交还公司的行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余琳珊作为融昌公司员工,代为领取包含其他员工在内的销售奖励并交回公司统一分配的模式。而根据融昌公司《关于销售部销售顾问余琳珊的除名通报》,余琳珊从2014年11月5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而案争款项系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4日到达余琳珊账户,该两笔款项的转款备注与余琳珊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的转款备注均为“工资”,而余琳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融昌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前述三笔款项的转款时间均发生在余琳珊在融昌公司工作期间或离职后1个多月的时间内,在余琳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融昌公司离职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具有收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该三笔款项应与余琳珊的汽车销售工作密切相关。结合余琳珊曾将销售奖励款交回融昌公司分配的先例及葛骏、融昌公司的一致陈述,原审有关余琳珊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4日收到的两笔款项应为案外人向包括余琳珊在内的人员发放的销售奖励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余琳珊并无合法根据占有葛骏的销售奖励款30449.90元,造成葛骏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在融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的销售奖励引发,为查明事实,一审同意融昌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余琳珊消极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其个人账号情况以及对证据的使用均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以内,并无侵犯其个人隐私的情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合法。综上所述,余琳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余琳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付冬琦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