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玉保与潘清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保,潘清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183号原告:潘玉保,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彬,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潘清浪,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潘玉保与被告潘清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彬,被告潘清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双良村良田二组茶田塅肥料仓库东面约36平方的土地,并拆除该地范围内的围墙,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4月4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双良村良田二组茶田塅肥料屋及原拖拉机室相连的三间房子以及长9.8米、宽3.5米的空地使用权。2015年3月,被告强占原告所有的空地建了围墙,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清浪辩称,涉案土地是原本生产队分给被告的田,被告在生产队所分的田上建房,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玉保与被告潘清浪是新丰县丰城街道双良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属于新丰县丰城街道双良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1985年4月4日原告与双良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禾塘头队签订了一份《立卖房屋契》,该契约约定:因队里分田到户,房屋无法管理,由原二队分来肥料屋及拖拉机屋三卡(坐落于双良乡良田村四队茶田塅水圳头,东与绪文塘水、西水圳、南大路、北四队肥料屋相连)同意卖给潘玉保,价250元正……”。2015年3月,被告潘清浪在原告购买的三卡房屋前面的空地上建围墙,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双良村良田围茶田肥料仓库东面约36平方的土地,拆除该地范围内的围墙,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讼争的土地的使用权是其向集体购得,而被告则认为集体将该地分给其使用,双方就该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未经确权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依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玉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福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