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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红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英,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晟、被告人胡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红英溜门进入其朋友被害人陈某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安村8-77号F3租3出租房内,窃得陈某放在二楼卧室内棉袄口袋里的人民币2400余元。2.2017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胡红英到上述被害人陈某的出租房做客,趁被害人陈某上厕所之际,窃得得被害人放在二楼卧室内毛呢大衣口袋里的人民币600元。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胡红英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益民村镇北路40-2号租1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红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谅解书,辨认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红英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红英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红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胡红英人民币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抵作被告人应缴纳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