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汉族。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汉族。系被害人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汉族。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男,汉族。系被害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男,汉族。系被害人三子。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弟六原告人之舅。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2016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被白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因故均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6时53分,被告人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白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康镇大杨街道杜康一中西20余米处,与路面北侧靠右行走的行人刘某乙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受伤,碰撞后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杜康镇杨上村村民杨某甲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将躺在地上的伤者刘某乙胸部碾压。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六人诉称,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死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杨某甲两人共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12748元。被告人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他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6时53分,被告人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白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康镇大杨街道杜康一中西20余米处,与路面北侧靠右行走的行人刘某乙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受伤,碰撞后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杜康镇杨上村村民杨某甲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将躺在地上的伤者刘某乙胸部碾压。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某亲属通过白水县交警大队向刘某乙亲属支付丧葬费15000元,杨某甲向刘某乙亲属支付丧葬费1000元,(白水县交警大队向刘某乙亲属垫付4000元),共计20000元。庭审前,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另一被告人杨某甲应赔偿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六人与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已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屈某某照片、到案经过、无证驾驶证明、户籍证明信,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水县公安局刑事受案登记表、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证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的证言,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照片,(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该案丧葬费情况说明),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轻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屈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故对其请求被告人屈某某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物质损失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屈某某未缴纳交强险,故屈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抢救费可适当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六人因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28448元、抢救费500元,共计138948元。(已支付1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