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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2月23日、5月10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夏某1、江某1、夏某2(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区武湖农场汉施公路武湖加油站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单位武汉宏发伟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环卫专用吸污车上的电瓶2个、两辆环卫专用洒水车上的电瓶4个、一辆环卫专用护栏清洗车上的电瓶2个,同时,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附近的一辆油罐车上的电瓶2个。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武汉宏发伟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环卫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个,被害人刘某2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所盗电瓶均被被告人江某与同案人予以销赃,并予以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武汉宏发伟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刘某2共计人民币28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武汉宏发伟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刘某2,并取得被害单位武汉宏发伟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失主王某1、刘某2、王某2、易某、余某、魏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夏某1、夏某2、江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