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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占祥与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祥,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887号原告:占祥,曾用名詹祥,男,1968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聂鑫、邹宇,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9号。法定代表人:邹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1977年1月24日生。原告占祥与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复核鉴定,后因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撤销复核鉴定申请,此期间的审理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鑫、邹宇、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祥诉称,2015年9月,原告受被告所雇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搬运工。2016年8月28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4米高的车顶上掉下来摔伤,后原告被送至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3700.1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占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高处摔下的事实;证据二、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三大队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多次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三、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证据四、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1日离婚;证据五、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妻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詹政扬,现尚未成年;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摔伤属实,公司已经支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原告自己刚刚出院就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其伤残与自身有关,原告要求过高,同意赔偿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治疗情况;证据二、医疗费、护理费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5434.9元、护理费780元;证据三、保证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曾经犯过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七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28日22时左右,原告在一辆货车上向上拉货时,因货物过重,原告被货物带到从车上摔下着地,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434.9元,护理费780元、生活费8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18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还查明,原告2015年12月11日与其前妻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詹政扬,现尚未成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应如何分担责任;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在搬运货物过程中从车顶摔下而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从事搬运工工作,其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关于焦点2:经庭审核实,原告所受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41天);营养费900元(15×60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28日,定残时间为同年12月19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生活费800元,应当扣除,因此误工费为13200元(3500元×4个月);护理费7275元(89.5元×90天-已垫付780元);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26447.4元(29386×9×0.2÷2);法医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5781.4元,因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为148625.1元(185781.4×8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62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祥各项经济损失150625.1元。驳回原告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市晨星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27.2元、原告占祥承担131.8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