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12号原告:林某某,女,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黄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4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8880元,总计632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1201-3),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自有银行帐号。且上述借款协议书经见证人黄某当场见证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黄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是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是3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转账本金28650元,剩余1350元系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约七、八个月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支付律师费问题,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依约支付借款;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相关费用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这么高的律师费。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与原告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1201-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并约定如被告无法还款,需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案外人黄某亦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关于实际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其中286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1350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则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2865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但借款时直接扣除了1350元利息。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52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中因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该保全行为已于2017年3月27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提出实际借款本金28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利息和见证人费用等以及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显示,转账金额为28650元,符合被告提出的先扣除当月利息135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借款本金28650元通过银行转账,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余款135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确认为2865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提出其已支付约七、八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未显示收款方账户,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偿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法还款,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请求支持律师费10000元,被告答辩同意支付律师费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标的等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支持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24%),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86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790.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91.25元。诉讼保全费652.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人民陪审员 叶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佳吕海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