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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虎、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虎,闫红,王新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战,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虎、闫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虎、闫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依据一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环百货),杨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其个人向王新战借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款转给中间人杨发启,无证据支持。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将款转给杨发启,但杨发启将款项给了中环百货,中环百货并出具了借款收据,故中环百货应为借款人。一审法院将杨虎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新战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案借款人系中环百货没有事实依据,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所主张事实,依据杨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与杨虎个人发生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新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虎、闫红归还借款本金654402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日为70675元)。2、诉讼费用由杨虎、闫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虎、闫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至8月份,王新战多次与杨虎发生资金往来。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杨虎仍欠王新战借款本金165万元和利息73.4万元。杨虎重新给王新战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新战现金壹佰陆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分),欠利息柒拾叁万肆仟元整。杨虎2012.10.18”。后杨虎分28笔归还王新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7万元。即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王新战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7万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5万元,2013年4月7日归还15万元,2013年6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7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9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10月21日归还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归还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2万元,2013年12月13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5万元,2014年7月1日归还3万元,2014年8月4日归还3万元,2014年9月1日归还3万元,2014年10月6日归还3万元,2014年11月1日归还3万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3万元,2015年2月3日归还15万元,2015年4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5年8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归还4万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6万元,2015年12月24日归还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虎借王新战现金165万元及利息73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虎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杨虎、闫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165万元及利息734000元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本案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杨虎归还王新战借款时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杨虎分28笔归还王新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7万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凭证,计算如下:1、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为:71天×165万元×2%÷30天=7.81万元。杨虎实付15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66.21万元(7.81万元+73.4万元-15万元)。2、201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3天×165万元×2%÷30天=0.33万元。杨虎实付7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9.54万元(0.33万元+66.21万元-7万元)。3、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利息为:30天×165万元×2%÷30天=3.3万元。杨虎实付5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7.84万元(3.3万元+59.54万元-5万元)。4、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7日,利息为:67天×165万元×2%÷30天=7.37万元。杨虎实付15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0.21万元(7.37万元+57.84万元-15万元)。5、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28日,利息为:82天×165万元×2%÷30天=9.02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6.23万元(9.02万元+50.21万元-3万元)。6、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利息为:30天×165万元×2%÷30天=3.3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6.53万元(3.3万元+56.23万元-3万元)。7、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为:31天×165万元×2%÷30天=3.41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6.94万元(3.41万元+56.53万元-3万元)。8、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利息为:31天×165万元×2%÷30天=3.41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57.35万元(3.41万元+56.94万元-3万元)。9、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23天×165万元×2%÷30天=2.53万元。杨虎实付20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39.88万元(2.53万元+57.35万元-20万元)。10、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为:4天×165万元×2%÷30天=0.44万元。杨虎实付30万元,结欠本金165万元,利息10.32万元(0.44万元+39.88万元-30万元)。11、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21天×165万元×2%÷30天=2.31万元。杨虎实付30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17.37万元(30万元-2.31万元-10.32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47.63万元(165万元-17.37万元)。12、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15天×147.63万元×2%÷30天=1.4763万元。杨虎实付2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0.5237万元(2万元-1.4763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47.1063万元(147.63万元-0.5237万元)。13、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利息为:13天×147.1063万元×2%÷30天≈1.2749万元。杨虎实付10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8.7251万元(10万元-1.2749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38.3812万元(147.1063万元-8.7251万元)。14、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为:38天×138.3812万元×2%÷30天≈3.5057万元。杨虎实付5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1.4943万元(5万元-3.5057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138.3812万元-1.4943万元)。15、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62天×136.8869万元×2%÷30天≈14.7838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7838万元(14.7838万元-3万元)。16、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34天×136.8869万元×2%÷30天≈3.1028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8866万元(3.1028万元+11.7838万元-3万元)。17、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28天×136.8869万元×2%÷30天≈2.5552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4418万元(2.5552万元+11.8866万元-3万元)。18、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为:35天×136.8869万元×2%÷30天≈3.1940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6358万元(3.1940万元+11.4418万元-3万元)。19、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为:26天×136.8869万元×2%÷30天≈2.3727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1.0085万元(2.3727万元+11.6358万元-3万元)。20、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为:32天×136.8869万元×2%÷30天≈2.9203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0.9288万元(2.9203万元+11.0085万元-3万元)。21、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27天×136.8869万元×2%÷30天≈2.4640万元。杨虎实付10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3.3928万元(2.4640万元+10.9288万元-10万元)。22、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16天×136.8869万元×2%÷30天≈1.4601万元。杨虎实付3万元,结欠本金136.8869万元,利息1.8529万元(1.4601万元+3.3928万元-3万元)。23、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为:19天×136.8869万元×2%÷30天≈1.7339万元。杨虎实付15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11.4132万元(15万元-1.7339万元-1.8529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25.4737万元(136.8869万元-11.4132万元)。24、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66天×125.4737万元×2%÷30天≈5.5208万元。杨虎实付30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24.4792万元(30万元-5.5208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100.9945万元(125.4737万元-24.4792万元)。25、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122天×100.9945万元×2%÷30天≈8.2142万元。杨虎实付10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1.7858万元(10万元-8.2142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99.2087万元(100.9945万元-1.7858万元)。26、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为:70天×99.2087万元×2%÷30天≈4.6297万元。杨虎实付4万元,结欠本金99.2087万元,利息0.6297万元(4.6297万元-4万元)。27、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32天×99.2087万元×2%÷30天≈2.1165万元。杨虎实付6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3.2538万元(6万元-2.1165万元-0.6297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95.9549万元(99.2087万元-3.2538万元)。28、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34天×95.9549万元×2%÷30天≈2.1750万元。杨虎实付10万元,杨虎结清所欠利息后结余7.8250万元(10万元-2.1750万元)归还本金,结欠本金88.1299万元(95.9549万元-7.8250万元)。综上,截止2015年12月24日,杨虎、闫红欠王新战本金88.1299万元,王新战要求二杨虎、闫红归还借款本金654402元及按照借款本金654402元,月利率2分,自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虎、闫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新战借款654402元。二、杨虎、闫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6544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5日起向王新战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杨虎、闫红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杨虎向被上诉人王新战借款是否系履行中环百货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依据王新战一审所提交的由杨虎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并未加盖中环百货的印章,亦无其他内容显示杨虎系以中环百货法定代表人身份向王新战出具借条,且王新战对杨虎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故杨虎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王新战系出借人,杨虎系借款人,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新战依据该借条向杨虎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案涉款项在出借时是否经案外人杨发启转交给中环百货,此系杨虎对该款项的自由处分,案外人王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新战转款,系受杨虎之委托代其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均不能改变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系王新战与杨虎的事实,杨虎、闫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上诉人杨虎、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