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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范兰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范兰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智慧国际第*幢*单元*层*****号房。负责人吕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兰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兰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当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被告工作岗位为监管员、工作地点为兰州市,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根据被告上月考勤、考核、奖惩等情况在当月(月中)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并于8月22日书面回复被告称:因西安分公司与太原分公司合并管理,原西安分公司员工需将劳动关系转入太原分公司,由太原分公司统一发放工资。自2016年6月20日起其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应答,造成劳动关系不明确,影响工资正常发放。2016年9月2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6年8月底,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1155元、2016年5月、6月绩效工资1200元;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664元。4.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4708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月、7月工资,201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月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78.37元。2017年1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2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2016年8月1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48.59元;3.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原审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答复、工作交接表、工资表、未劳人仲裁字(2017)24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虽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但未按时支付,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被告据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48.59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主张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及代通知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范兰生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兰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48.59元。三、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范兰生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中铁物流西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足额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且上诉人亦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工资后,却又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显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兰生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基于拖欠工资的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铁物流西安分公司称其在仲裁期间向范兰生足额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中铁物流西安分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向范兰生足额发放工资,故范兰生以中铁物流西安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中铁物流西安分公司应当为范兰生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中铁物流西安分公司支付范兰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中铁物流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封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