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左佑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左佑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869号原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5607635L。法定代表人:丁予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左佑铭,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原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左佑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左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20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车辆年审的各项费用33386.65元(保险费26676.65元、路桥费3910元、二级维护费800元、年审行驶证1200元、年审营运证800元,系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普通汽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某号车辆(核定载质量10吨)挂靠在原告处接受原告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报废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服务费、违约金、车辆保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起开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也未按约购买车辆有关保险和向原告缴纳办理年审的其他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左佑铭辩称,1、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就车牌号为某号的车辆签订《普通汽车服务合同》属实。被告是按重庆诺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升公司”)的要求购买该车,将该车租赁给诺升公司并收取租金,车辆服务费、年审费和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约定租期四年,租期届满后,该车的产权归诺升公司所有。后因诺升公司营收不足,无力支付租金,被告为规避风险,与诺升公司商议由诺升公司购买该车,支付被告一笔费用(尚不足全部购车费),后诺升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于2015年4月向被告还清车款,被告便同意将该车过户给诺升公司。被告将服务合同及全部手续转交诺升公司,并写好委托书交给诺升公司,由其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诺升公司出具手续声明被告对该车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后被告对该车辆的相关事项再无过问,也并未享受该车的收益,以上情况原告均知晓。2、被告于2015年5月得知该车实际并未过户,当时诺升公司向被告传达的信息是原告不同意过户,诺升公司决定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并与被告签订了免责协议书,之后的一切事宜被告并未参与或过问。3、被告在自己履行合同期间,未出现任何违约,该车辆迟交服务费,产生违约金,年审、购买保险等事宜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暨诺升公司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普通汽车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自购车辆自愿挂靠原告,接受原告服务,该车辆车型为神宇DFS5200XXYL,发动机号为某号,车架号为某号,车牌号为某号,核定载质量10吨;2、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5月29日起到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3、服务费用400元/月(如按年缴费,则4000元/年);4、服务内容包括:原告协助被告车辆参加月检、季检、二级维护、年审,协助并督促被告按时参加车辆保险,协助被告补办各类证件和号牌,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自主购车,产权归被告所有,享有自主经营权、劳动用工权、经营收益占有权,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营风险,独自承担在经营活动中因安全事故、经济纠纷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6、被告必须及时参加原告统一规定的车辆保险,绝不能脱保,脱保后产生的一切后果概由被告独自承担;7、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归被告所有,但车牌和所有证件必须归原告统一回收,并注销;8、合同期内,被告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己的车辆进行转让、出卖的,必须向原告支付费用:大车(2吨以上)为壹仟元整,收回原服务合同,而且车辆须仍然挂靠在原告方,同时原告还必须向第三方(另一个购车者)收取保证金,重新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在上户四年内不得将车辆转户出原告,如果被告坚持转户,在完清所有费用后还须向原告支付大车(5吨以上)转让费叁万元整,在完清转让费后,原告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9、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对方索赔违约金伍仟元。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按约收取了被告缴纳的服务费,代收了被告缴纳的车辆年审等各项费用。被告从2015年5月起未按约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15年,左佑铭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该院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6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左佑铭与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就某号签订的《普通汽车服务合同》即日起解除;二、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左佑铭违约金5000元;三、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某号车过户给佐佑铭。该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左佑铭已垫付,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左佑铭)。后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3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691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佐佑铭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免责声明》,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渝B×××××车辆已转给诺升公司,被告不再承担该车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的责任,《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渝B×××××车辆已转给诺升公司,但未过户,因原告出现乱收费现象,诺升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可以不出庭。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代收被告缴纳的2012年至2014年车辆年审等各项费用后已向相关部门缴纳。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办理车辆年审的各项费用33386.65元未实际产生,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前述费用,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年审等各项费用由原告代收,且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前述费用均由原告代收。原告自愿将诉请中的违约金减少为1500元。被告陈述:原、被告未约定车辆年审等各项费用由原告代收,其不同意原告诉请中的年审等各项费用由原告代收。以上事实,有《普通汽车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汽车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月(如按年缴费,则4000元/年),但被告从2015年5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的服务费9200元(400元/月×23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1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年审等各项费用33386.65元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双方约定由其代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已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被告虽举示了其转让车辆的相关依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转让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履行了《普通汽车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普通汽车服务合同》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对原告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案外人约定由案外人承担,该约定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普通汽车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920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二、被告左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由原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4元,由被告左佑铭负担111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