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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华鑫荣与陈显东、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45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陈显东,华鑫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陈显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鑫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货商店”)、上诉人陈显东因与被上诉人华鑫荣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陈显东退回华鑫荣购物款888元,华鑫荣同时退回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陈显东正山小种茶叶3罐、金某茶叶3罐,如华鑫荣届时不能退回,则按照原购买单价折抵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陈显东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陈显东赔偿华鑫荣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华鑫荣已预交),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陈显东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百货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鑫荣在一审所提交的小票在任何一台收银机都可以打印处理,华鑫荣所提供的POS签购单并非出自我店。二、各社区有不少以“腾润生活超市”作招牌经营的商店,此招牌并非我独自使用。三、华鑫荣所提供的商品上粘贴“腾润生活超市”字样标签任何印刷店都可以生产。再者,所谓“明细购物单”和“微信支付凭证”并没有关联性,并且“微信支付凭证”所显示的收款方“腾润”是可以按华鑫荣的需求随意变动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华鑫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鑫荣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百货商店、陈显东上诉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在其处购买,但从华鑫荣提供的产品实物、购物小票及POS签购单以及百货商店、陈显东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曾以“腾润生活超市”的名义进行经营,且经营场所上仍使用“腾润生活超市”的招牌,故此本院采信华鑫荣于2016年8月12日在百货商店、陈显东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本院审理期间,百货商店、陈显东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百货商店、陈显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华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润泽东盛百货商店、陈显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豪彦汤燕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