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袁世松、陈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世松,陈义文,徐金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再3号监督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松,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文,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芬,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陈义文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柱,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松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文、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琅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世松不服向本院申诉,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皖1102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袁世松的再审申请。2016年10月23日,袁世松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2016年11月29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琅检民监[2016]341102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琅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雪萍、董立才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松、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芬、赵之侨、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对徐金柱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徐金柱与袁世松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而徐金柱明知袁世松无相关施工资质,仍将装修工程交予其承揽,以致袁世松雇佣的陈义文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其选任存在过失,依法理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二、对袁世松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袁世松召集陈义文等人到徐金柱家施工,由陈义文等人提供劳务,袁世松支付报酬,其与陈义文等人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义文系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多年的建筑工匠,其施工中应有较高的安全意识,但他作业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饮酒,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对受伤亦存在过失。综上,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诉人袁世松称:一、本人和伤者陈义文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陈义文作为成年人应自负责任,且陈义文自身也有高血压疾病;三、作为家主徐金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改判。被申诉人陈义文辩称:一、本案陈义文和袁世松之间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陈义文到徐金柱家做内墙粉刷,工作时间、地点由袁世松确定,脚手架由袁世松提供,工资由袁世松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袁世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陈义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雇主袁世松的赔偿责任。陈义文在事发当天中午确实喝了点酒,但是在雇主袁世松家喝的酒,因袁世松劝酒,陈义文碍于情面勉强喝了一点,且酒后进行了充分的休息,故本次事故与饮酒无关,而直接原因是因脚手架散掉,导致其摔伤。作为雇主袁世松对雇员有管理责任,袁世松的劝酒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另陈义文无高血压,住院期间的病案记录可以认定,若患有高血压在当时的情况下家人不可能隐瞒。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义文营养期28日、误工期28日显然不当,陈义文出院医嘱明确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时间最少应为出院后直至颅骨修补术期间的3个月。四、本案为再审案件,赔偿标准应按本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赔偿标准。被申诉人徐金柱辩称:一、徐金柱与袁世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徐金柱与袁世松口头约定以1700元包工不包料粉刷徐金柱的农村两层住房内部墙面乳胶漆。二、陈义文和袁世松之间系雇佣关系,袁世松是雇主。陈义文及其他工人受袁世松雇佣到徐金柱家干活,袁世松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陈义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排除国家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目前国家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居民自建房内的简单装饰的施工需要具备一定资质。四、国务院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相悖,同时国务院国发[2004]第16号文《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袁世松不存在不具备建筑工匠资格问题,其从事乳胶漆施工十余年,有着丰富的施工经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综上,徐金柱不存在选人不当,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5月11日陈义文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陈义文50211.6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徐金柱与袁世松口头商定,由袁世松粉刷徐金柱家两层楼房室内乳胶漆,报酬1700元,包工不包料。2010年3月18日起袁世松带领宋某、张某等人到徐金柱家进行施工,脚手架材料由袁世松提供,工友们干活时自己搭脚手架。2010年3月19日,陈义文加入粉刷,中午施工的人员均在袁世松家吃午饭,休息一会儿开始施工,陈义文与袁世松共同使用一个脚手架粉刷,下午两点多钟,陈义文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陈义文后被袁世松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药费37306元,2010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经诊断,陈义文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胸腹部损伤。2010年4月19日外购药6500元。袁世松支付6000元医药费。另查:安徽省农、林、牧、渔业2009年人均收入12572元。本院原审认为,陈义文受雇于袁世松为徐金柱家房屋做室内粉刷工作,陈义文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雇主袁世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义文的损失为:1、医药费37306元,因陈义文在出院后外购药,本院不支持外购药医药费;2、护理费1120元(28天×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天);4、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5、误工费963.20元(28天×34.40元/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40149.20元,减去已赔偿的6000元,袁世松还需要赔偿34149.20元。另因徐金柱将其自家楼房室内粉刷乳胶漆包工给袁世松做,没有过错,陈义文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袁世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文的人身损害损失34149.20元;二、驳回原告陈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陈义文承担300元,由被告袁世松承担756元。再审中,袁世松、陈义文、徐金柱均没有提交证据。原审中,袁世松举证药瓶一个及证人宋某出庭证词、陈义文举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证人张某出庭证词,徐金柱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袁世松举证宋某证词、陈义文举证出院记录、2010年4月16日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证人张某的证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中袁世松举证药瓶一个、陈义文举证2010年4月26日外购药6500元发票,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除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本案徐金柱家室内粉刷的是两层楼房,该房位于滁州市××办事处林西村××村民组,此房屋在新农村建设中由村统一指定地点而建。袁世松当时只给徐金住家这一户粉刷内粉,室内乳胶漆粉刷报酬按约定由袁世松与徐金柱结算,其他干活的三人宋某、张某、陈义文的报酬按每天80元由袁世松发放。袁世松在农闲时已多年从事室内乳胶漆粉刷工程,其无个体工匠资质。2010年3月19日事发当天中午,施工人员在袁世松家吃的午饭,袁世松、陈义文均有饮酒。再查,在原审中,陈义文没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其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在再审庭审中,陈义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审判决生效后,陈义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袁世松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袁世松与陈义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陈义文的合法损失是多少。针对焦点一,袁世松主张是合伙关系,陈义文辩解其受雇于袁世松。本案内粉乳胶漆工程及其报酬由袁世松承揽并结算,袁世松按80元一天的报酬付给提供劳务的其他工人,工具由袁世松提供,因此陈义文与袁世松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袁世松为雇主,陈义文为雇员。袁世松主张合伙关系,陈义文不予认可,袁世松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袁世松主张合伙关系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陈义文在事发当天午餐时有饮酒,其对自己从事的内粉工作有部分需要在一定高度的脚手架上操作完成应当是清楚的,陈义文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失,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依法应当减轻袁世松的赔偿责任。徐金柱和袁世松对双方系承揽关系无异议,徐金柱要求内粉的是农村两层楼房,属于低层住宅房的建设活动,目前国家对其施工资质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徐金柱不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徐金柱辩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三,陈义文认为原审营养期、误工期判决不当,除住院28天外,还应当再增加3个月。陈义文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我院随诊”。从出院医嘱来看,医嘱并没有明确建议营养期和休息期分别为三个月。其次,原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陈义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取得所有赔偿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经审查,陈义文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陈义文要求营养期、误工期再增加3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陈义文的合法损失:医药费37306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6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149.20元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确认。综上,袁世松应当赔偿陈义文损失为:40149.20元×80%=32119.36元,减去已赔偿的6000元,袁世松还需要赔偿26119.36元。在再审中,陈义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因在原审中其没有主张该请求,其请求已超出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陈义文还要求按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赔偿标准,因袁世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已足额支付赔偿款,陈义文的损失已得到实际填补,故对陈义文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琅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0)琅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袁世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文的人身损害损失34149.20元;三、申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文26119.36元;四、驳回申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松其他申诉请求。如果申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松负担55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文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军审 判 员 刘雪萍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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