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福春与黄双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春,黄双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907号原告:郭福春,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双根,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郭福春与被告黄双根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收工程款6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做建筑防水工程的,从陈庆和陈根林处承接了泰州临江水岸4号和5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陈庆、陈根林挂靠在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我完成的陈庆的工程的总造价为190335元,工程竣工后,陈庆于2013年12月7日给我开具了总价证明单。2014年1月24日,陈庆通过银行向我汇款80000元,下欠工程款取整为110000元。陈根林的工程总造价为88233元。其后来亦向我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3月1日,陈根林还欠我46233元。以上两项欠款合计取整为156000元。由于我向陈庆、陈根林催要不到工程款,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双根(黄双根有一个亲戚韩浩平在神龙公司,而韩浩平就是陈庆和陈根林的上一级,韩浩平可以代为扣款),并与黄双根一同请韩浩平帮助代为扣取工程款。韩浩平答应代为扣下156000元,并称2016年春节之前先扣取80000元,余款春节以后再付。因当时我信任黄双根,所以我就对韩浩平讲,工程款打到我卡上还是黄双根卡上都是一样的。后由韩浩平经办,于春节前打了80000元至黄双根银行卡。黄双根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天中午从农业银行汇款60000元给我,取现5000元给我,余下的15000元算是我给黄双根的好处费。2016年春节后,黄双根至神龙海洋公司找韩浩平要余款,韩浩平将余款全部给了黄双根。我得知后向黄双根催还。黄双根在2016年3月19日向我出具了一张75000元的借条。后我向黄双根要不到款,就请范桂贤等人一起向黄双根催要。期间,黄双根曾向范桂贤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未有交付)。后黄双根在2016年3月23日支付了我现金1万元,并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我就将75000元的借条退还给他。我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了一个说明给黄双根,承诺其向范桂贤出具的借条作废,并且保证不再请社会上的人帮我向他催款。后黄双根未还款。黄双根书面辩称,2015年底,郭福春请我帮他催工程款(泰州水岸景城工程)。由于郭福春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处不愿给,我通过关系帮他扣下了一部分款项。当时我将这笔扣下的钱全部给了他。2016年,工程方以要修理为由,还有一部分工程款不给,故拖下来。郭福春以为我拿了他的钱。本案借条是我受郭福春等人胁迫出具的。后来我将情况告诉了中间人蒋金明,蒋金明让我给一万元他,所有条子作废,当时写了证明。因我春节后并未代领到工程款,且未向郭福春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福春从事建筑防水工程。陈庆、陈根林承接了泰州临港水岸景城部分工程。原告从陈庆、陈根林处承接了部分防水工程。施工后经结算,两项工程合计尚欠156000元。后原告向陈庆、陈根林催款未果。2015年春节前,原告委托被告黄双根通过神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浩平将陈庆、陈根林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从陈庆、陈根林的工程款中扣下直接支付给原告或汇至黄双根的银行账户。后神龙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为原告扣下了部分工程款,并通过黄双根转交给原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请范桂贤等人向黄双根催要,黄双根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郭福春现金计65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6.3.26黄双根还来壹万元。关于范桂贤的借条作废。(待原条来后退回)”,并承诺“关于本人的条子不再有任何人找黄双根要钱”。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款项未果,致起讼争。审理中,本院致电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韩浩平查询代扣和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宜。其称,陈庆、陈根林余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代为扣下,并转交了被告黄双根。本院认为,借条属于债权凭证,简便易行,日常生活中为当事人广泛采用确认债权债务。现原告持有借条,且被告认可该借条中的款项是原告要求其归还的代领工程款,其仅提出未能代原告领取到借条中的工程款且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其给付原告10000元后,所有条子作废,缺乏充分的证据,且在其仅给付10000元情况下,将65000元借条作废,明显不符合情理。相比之下,原告的解释更为合理可信。故本院对其不欠原告债务一说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案涉借条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所确认的债务金额是被告为原告代领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其为原告代收的工程款以借条的形式承诺向原告归还,理应及时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双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福春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xxx12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