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咸丰县丁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丁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463号原告:咸丰县丁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丁寨乡街上。法定代表人:左峰,经理。被告: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住址:湖北省咸丰县丁寨乡。法定代表人:杨丹,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丰县丁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丁寨建筑公司)与被告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寨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左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沈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本金338400元,利息649728元,合计988128元(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以本金338400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丁寨乡党校,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1年8月6日达成《中共丁寨乡委员会党校建设付款补充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8400元,三年内付清,从2001年起按月息一分结算给原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多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被告在2003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6262元的工程款且原告领取工程款时注明的系工程款非利息,故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以338400元为本金计算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据、记账凭据及欠款明细表,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左峰签字的原告全部认可,对付款明细表的账目没有意见,除开2010年3月15日的26770元有意见,认为这笔钱是支付的河堤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丁寨建筑公司承建丁寨乡政府的丁寨党校建设工程,该工程于1999年完工。2001年8月6日,丁寨乡委员会、丁寨乡人民政府(甲方)与丁寨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中共丁寨乡委员会党校建设付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根据1999年原结算协议,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8.14万元,甲方拿出部分资金解决乙方困难,经结算所剩欠款33.84万元写入本协议,并打欠条据作为乙方结账凭证。所剩欠款双方约定在三年之内,也就是2004年8月30日以前付清全款,所剩工程欠款从2001年起按月息的1分利率连本带利进行结算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丁寨乡人民政府出具欠条载明:欠到丁寨乡党校施工方左峰修建款叁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小写:338400元)。丁寨乡政府在2003年至2015年间陆续给丁寨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丁寨乡政府提供的付款明细为:1、2003年1月26日,左峰签字领取5000元;2、2003年1月27日,向和平签字领取4000元;3、2004年1月14日,左峰签字领取10000元;4、2006年1月19日,罗炳祥签字领取800元;5、2006年1月19日,向和平签字领取1000元;6、2006年1月19日,左峰签字领取16400元;7、2006年1月19日,左峰签字领取19800元;8、2006年8月23日,左峰签字领取4000元;9、2006年10月12日,左峰签字领取3600元;10、2007年2月9日,左峰签字领取10000元;11、2007年8月23日,左峰签字领取1000元;12、2008年1月28日,刘凤奎签字领取3000元;13、2008年1月29日,刘立红签字领取3000元;14、2008年1月29日,江定华签字领取1000元;15、2008年1月29日,左峰签字领取10000元;16、2008年4月28日,罗炳祥领取4000元(无支付凭据或领款单);17、2008年4月28日,向和平领取2000元(无支付凭据或领款单);18、2008年4月28日,左峰领取3000元(无支付凭据或领款单);19、2008年8月18日,左峰签字领取8000元;20、2009年1月15日,刘立红签字领取4000元;21、2009年1月16日,罗炳祥签字领取4000元;22、2009年1月16日,邓永春签字领取4422元;23、2009年1月19日,左峰签字领取5000元;24、2009年1月19日,左峰签字领取10000元;25、2009年3月9日,左峰签字领取23000元;26、2009年3月9日,刘立红签字领取14000元;27、2010年3月15日,刘立红领取1470元;28、2010年3月15日,左峰领取26770元;29、2010年3月15日,罗炳祥领取4000元;30、2010年3月15日,刘立红领取10000元;31、2012年1月13日,左峰领取10000元;32、2013年1月31日,左峰领取10000元;33、2014年1月24日,左峰领取100000元;34、2015年2月10日,左峰领取10000元。丁寨建筑公司对左峰签字领取或有支付凭证的款项无异议,对不是左峰签字领取的款项均有异议,关于刘立红领取的款项,刘立红是丁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峰的前妻,左峰称其离婚时给刘立红支付55000元,一部分是在本案工程款中支付,刘立红在丁寨乡政府领取款项后,左峰给丁寨乡政府打了领条,丁寨建筑公司认为左峰在领取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刘立红领取的款项,丁寨乡政府是重复计算了领取的款项。丁寨乡政府认可2010年3月15日左峰领取的26770元与本工程的工程款无关。丁寨建筑公司辩称2008年4月28日领取的3000元,该笔款项领取没有领款单或者支付凭据,丁寨建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另查明:丁寨建筑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本院认为,1、丁寨建筑公司承接丁寨乡政府修建丁寨党校建设工程,经双方于2001年8月6日对账,能够证明丁寨乡政府在2001年时尚欠丁寨建筑公司工程款338400元的事实。2、根据丁寨乡政府出具的付款明细表、领款单据及记账凭证,左峰对其签字认可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不是本人签订确认的单据不予认可。丁寨政府出具的付款明细表、领款单据及记账凭证上关于邓永春、江定华、刘凤奎、罗炳祥、向和平的领款单,丁寨建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丁寨乡政府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是经过丁寨建筑公司同意后支付的,故对该几笔领款,本院认为不是支付给丁寨建筑公司的,不应计入支付给丁寨建筑公司的款项中。关于刘立红领取的款项,本院认为,丁寨建筑公司认可刘立红在丁寨乡政府领取款项的行为,其辩称丁寨乡政府重复计算该笔款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几笔款项,本院认定为丁寨建筑公司在丁寨乡政府领取的款项。综上,丁寨建筑公司领取的款项为丁寨建筑公司认可的左峰领取的款项及刘立红领取的款项。关于2008年4月28日丁寨乡政府给丁寨建筑公司支付的3000元没有支付凭据或领款单,本院认定这笔款项不能计入丁寨建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丁寨建筑公司认为其领取的款项是领取的利息,丁寨乡政府认为丁寨建筑公司领取的是工程款本金。根据《中共丁寨乡委员会党校建设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所欠工程款在2004年8月30日以前付清,若未付清全款,所剩欠工程款从2001年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支付的方式及利息,应是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故本院对领取的款项计算方式为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关于利息计算时间,丁寨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从2001年8月6日起计算,丁寨乡政府也认为从2001年8月6日起计算,虽然丁寨建筑公司后来陈述从200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应以在庭审中明确的为准,且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约定为从2001年起计算利息,应是从2001年8月6日起计算。4、根据《中共丁寨乡委员会党校建设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01年8月6日,丁寨乡政府尚欠丁寨建筑公司工程款338400元。2001年8月6日至2004年8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截止2004年8月30日,本院认定丁寨建筑公司在丁寨乡政府领取15000元(2003年1月26日、2004年1月14日),该15000元应是支付的本金,故截止2004年8月30日,丁寨乡政府尚欠丁寨建筑公司工程款323400元。该笔323400元工程款未在2004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应从2001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庭审中,丁寨建筑公司明确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利息应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对于丁寨建筑公司要求的超过该时间的利息,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丁寨建筑公司要求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要求,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丁寨乡政府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截止2017年3月23日,关于丁寨乡政府向丁寨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计算方式如下(备注:单位元,保留两位小数):日期实际本金月利率每日应支付利息支付日期天数应支付利息已支付数额下欠利息2001/8/63234001%107.802006/1/191627175390.6036200139190.602006/1/193234001%107.802006/8/2321623284.804000158475.402006/8/233234001%107.802006/10/12505390.003600160265.402006/10/123234001%107.802007/2/912012936.0010000163201.402007/2/93234001%107.802007/8/2319521021.001000183222.402007/8/233234001%107.802008/1/2915917140.2013000187362.602008/1/293234001%107.802008/8/1820221775.608000201138.202008/8/183234001%107.802009/1/1515016170.004000213308.202009/1/153234001%107.802009/1/194431.2015000198739.402009/1/193234001%107.802009/3/9495282.2037000167021.602009/3/93234001%107.802010/3/1537139993.8011470195545.402010/3/153234001%107.802012/1/1366972118.2010000257663.602012/1/133234001%107.802013/1/3138441395.2010000289058.802013/1/313234001%107.802014/1/2435838592.4010000317651.202014/1/243234001%107.802015/2/1038241179.6010000348830.802015/2/103234001%107.802017/3/2377283221.60432052.40合计323400615322.40183270432052.40综上,截止2017年3月23日,丁寨乡政府已向丁寨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83270元,尚欠丁寨建筑公司工程款323400元及利息432052.4元,共计7554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向咸丰县丁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34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432052.4元,共计75545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咸丰县丁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2元,减半收取计6841元,由咸丰县丁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611元,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负担5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