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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王某1,岳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066号原告:徐某1,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徐某2,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1,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岳某1,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2(系岳某1之父),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2,男,1966年9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王某1、岳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王某2及被告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8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由被告王某1、岳某1、王某2担保,被告徐某2为建鸡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每年度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三年;同时还口头约定,被告徐某2养鸡应购买原告提供的鸡饲料,但被告徐某2未按约定购买原告提供的鸡饲料。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徐某2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确实于2016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了80000元钱,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借款月利率10‰,一年一结息。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为期一年利息9600元,我至今未给付。当时我与原告也确实口头约定我在养鸡期间应购买原告提供的饲料,把此约定作为原告借给我款的条件。因为还没有到3年的期限,故80000元本金我至今未偿还。我认为口头约定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是无效的,现在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我返还80000元没有道理,一年的利息9600元我同意给付,80000元本金只能3年借款期限届满我才偿还。被告王某2辩称,对徐某2的答辩意见无异议,我确实是涉案借款80000元的担保人之一,被告徐某2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我作为担保人只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岳某1辩称,答辩意见同王某2一致。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原告徐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其与被告徐某2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由被告岳某1、王某2担保,被告徐某2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2向原告徐某1借款80000元用于建鸡舍,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为10‰,自借款之日起,满一年结息一次;被告岳某1、王某2、王某1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与被告徐某2另口头约定,徐某2在养鸡过程中需购买原告提供的饲料,否则双方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即终止,被告王某1、岳某1、王某2均认可此口头约定。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2自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80000元。此后被告徐某2仅在原告处购买了40袋饲料,其余养鸡所用饲料均在在他处购买。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9600元,合计89600元,四被告均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徐某2与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徐凤强系同一人。原告在庭审中口头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1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徐某2、王某1、岳某1、王某2、王某1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某2还口头约定,徐某2需在原告处持续购买养鸡使用的饲料,否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即解除,故该合同应视为附解除条件合同。被告徐某2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并未按双方约定购买饲料,故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涉案合同已失效,偿还借款已不受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之限制。被告徐某2、王某1、岳某1、王某2以涉案借款期限未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口头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1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相关规定,被告徐某2亦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徐某2应履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岳某1、王某2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对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1款80000元,给付利息9600元,合计89600元;被告岳某1、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徐某2、岳某1、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新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