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绍强与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杨同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强,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杨同义,曹守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241号原告李绍强,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南段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97867J。法定代表人刘彦国,董事长。被告杨同义,男,汉族,1982年6月8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曹守兴,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李绍强诉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杨同义、曹守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强、被告杨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曹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和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24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兰山区南京路与沂山路交汇处的诚德.碧海方舟工地施工过程中,右手指被机器挤压受伤,受伤后被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同义辩称,协议上一共赔偿50000元,我承担20000元,曹守兴承担30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元也是我支付的。被告曹守兴未做答辩。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同义自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得到兰山区南京路与沂山路交汇处的诚德.碧海方舟工地水泥地面工程,后被告杨同义再次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曹守兴,原告受雇���被告曹守兴,于2016年5月30日在涉案工地操作机器时不慎导致右手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李绍强、被告杨同义、曹守兴于2016年7月2日签订了赔付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同义赔付20000元,被告曹守兴赔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同义已将200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元系被告杨同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强于2016年5月30日在诚德.碧海方舟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水泥地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同义,原告李绍强并非其雇员,其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守兴、杨同义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李绍强与被告杨同义、曹守兴已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赔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协议书的效力存在瑕疵,且被告杨同义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载明的赔付义务,对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确认。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同义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守兴未能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判令其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继续履行,即被告曹守兴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被告曹守兴、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守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绍强因伤应得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绍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曹守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人民陪审员 孙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