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琪与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琪,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琪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被上诉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2948元,并赔偿自2007年起拖欠房屋租赁费的损失3058.2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处理上诉人2011年元月份之后的房屋租赁费,却又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元月份的租赁费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前后矛盾,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上诉人2010年之后的租金损失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损失错误。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不存在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房租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房屋租金的税费,被上诉人是代扣代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316元及损失69.88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1079元支付租赁费至返还房屋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4日,原告以161897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茂源财富中心三层Ca13号商铺一套,面积为28.7平方米。2004年3月6日,原、被告等茂源财富购物中心业主召开了第六届业主大会,大会一致推举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各业主就茂源财富中心进行招商,经营委托。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将包含原告商铺在内的茂源财富中心一、二、三层出租给案外第三人。此后,被告按每月1079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应支付38个月租金,共计为41002元,但被告未全额支付,下欠原告租金4316元。2011年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主大会意见、被告以自己名义出租原告商铺以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基本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已届满,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其的解除已无必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3116元(已扣除被告2011年1月5日支付的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69.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之后的租金,因其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代扣税费一节,因被告在向原告交付租金时,可依约或依规予以扣除,被告应积极行使该项权利,但其未行使,且其并未提出反诉以实现其该项权利,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处理。虽双方就仲裁主管进行过约定,但被告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0年12月之前拖欠原告沈琪租金3116元。二、驳回原告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琪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被上诉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租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因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诉讼。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07年起拖欠房屋租赁费的损失,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茜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