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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3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力与武汉中盈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武汉中盈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1398号之一原告:刘力,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徐东大街徐东村小区3栋1单元3楼,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06197716。被告:武汉中盈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C座B单元8层A号旁。法定代表人:姜丛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力诉被告武汉中盈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日、同年5月15日两次根据原告刘力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向原告刘力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邮件分别于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8日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刘力送达的开庭传票依法视为已经送达,但原告刘力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力负担。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张俊华人民陪审员  杨上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