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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恩施州众汇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众汇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玉平,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众汇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黄泥坝居委会李家槽组。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平,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费明,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恩施州众汇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平、原审被告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13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汇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玉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玉平将款项借给费明没有与众汇投资公司有任何接触,众汇投资公司不清楚费明向吴玉平借款的具体情况,也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不知道是谁代表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众汇投资公司是受害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合同上所加盖众汇投资公司印章系费明伪造。借款过程中,是费明直接将盖好公司印章的合同带给吴玉平,而众汇投资公司一直严格管理印章,故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系费明私刻伪造。吴玉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费明未予答辩。吴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费明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00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费明承担本案诉讼费;3、众汇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吴玉平(出借人)与费明(借款人)及恩施州众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费明向吴玉平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损失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尾部吴玉平、费明签名,加盖恩施州众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5年7月1日,吴玉平向费明账户转款2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吴玉平(出借人)与费明(借款人)及恩施州众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费明向吴玉平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损失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尾部吴玉平、费明签名,恩施州众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年7月15日,吴玉平向费明账户转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费明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恩施州众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登记成立,2016年6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恩施州众汇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费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玉平借款并形成了借条,且吴玉平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借款后,费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吴玉平主张要求费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借款时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众汇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吴玉平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且加盖了众汇投资公司印章,是否提供担保是借款人考虑是否借款的重要因素,虽然吴玉平未与众汇投资公司人员进行协商,因《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了众汇投资公司的印章,使得吴玉平有理由相信众汇投资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印章作为公司的重要印鉴,众汇投资公司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众汇投资公司与吴玉平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双方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吴玉平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众汇投资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费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费明偿还吴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众汇投资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费明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费明追偿。费明、众汇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费明、众汇投资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玉平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300000元借款已转入费明账户,借款真实发生。众汇投资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当时借款已转入费明账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显然,这里的盖章是指法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本案中,尽管无证据表明吴玉平在给费明借款过程中与众汇投资公司进行了沟通,但众汇投资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处均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众汇投资公司同意为费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众汇投资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印章本身是真实的,仅系费明私自盗用加盖。但至于是费明私自加盖印章还是经公司管理层同意后加盖印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均不影响众汇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众汇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众汇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宏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