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珊、于华天与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珊,于华天,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029号原告:马珊,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于华天,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职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珊(于华天妻子),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毛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珊、于��天诉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珊、于华天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487.5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威—江南明珠苑”第41幢无单元1402室,购房总价款为848756元,约定房屋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否则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实际交付房屋,原告选择不退房,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的登记所需的材料,致使原告迟延至2016年4月6日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亿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年8日,亿人公司(出卖人)与马珊、于华天(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马珊、于华天购买亿人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139号“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商品房,房号为41幢无单元1402室,购房款为848756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本条约定上述手续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X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X%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X。合同就其他事宜也做了详细约定,落款处有马珊、于华军的签字及捺印,亿人公司及法人的盖章。合同签订后,马珊、于华军按约交纳了购房款848756元,2015年3月28日,亿人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马珊、于华军。目前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入住。两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故而导致两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亿人公司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合同中对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做了约定,且对于亿人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两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接收房屋后90日内,未能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现两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实,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不解除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1%,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数额为848756元,故被告亿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8487.56元(848756元*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珊、于华天支付违约金8487.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丹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