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艳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艳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艳红,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武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艳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的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人熊艳红及其辩护人袁迪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5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熊艳红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综合市场豆腐档开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后双方被劝开。同日11时许,因李某在打扫卫生过程中碰到熊艳红,双方再次发生拉扯继而打斗,期间,熊艳红用嘴咬伤李某的手指后双方停手。随后,接到李某报案的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熊艳红、李某则各自到医院就医并先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0月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将熊艳红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艳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李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熊艳红赔偿: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差旅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00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熊艳红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没有咬伤被害人。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没有提出意见。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第一阶段是被害人及其丈夫先打了被告人,第二阶段也是被害人先有意将扫帚打到被告人脸上,被告人才打了被害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是因为反击才打了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5.建议对被告人在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就民事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足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范围;3.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及医嘱证明;4.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范围;5.原告人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6.被告人自己也产生了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熊艳红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综合市场豆腐档开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后双方被劝开。同日11时许,因李某在打扫卫生过程中碰到熊艳红,双方再次发生拉扯继而打斗,期间,熊艳红用嘴咬伤李某的手指。随后,接到李某报案的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熊艳红、李某则各自到医院就医并先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0月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将熊艳红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7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电子卷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治安调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熊艳红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第一次冲突是在案发当天早上5时许,后双方被劝开,事态已经平息。到了当天中午11时许,因为被害人打扫卫生时扫帚碰到被告人,被告人才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拉扯打斗。两次冲突间隔的时间较长,不应将第一次冲突认定为本案的直接诱因。同时,第二次冲突的诱因是被害人的扫帚碰到被告人,情节较轻微,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用扫帚打被告人,被告人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被害人也有殴打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但是尚未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故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艳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艳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艳红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熊艳红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熊艳红在案发后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是其当庭否认咬伤被害人的手指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熊艳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艳红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5280.35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5280.35元。2.误工费:3257.01元。原告人诉求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且出院时医嘱未要求全休,故除了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认定其出院后全休时间为一个月。本院按照广东省农副食品加工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7天,即32130元/年÷365天×37天=3257.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7天。即100元/天×7天(住院天数)=7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诉求差旅费,但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以上费用合计9737.36元,考虑到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应由被告人熊艳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人李某7789.89元。被告人主张自己产生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销,该部分属于其他民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可就该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艳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限被告人熊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789.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