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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任均、肖爱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任均,肖爱国,蒋才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任均,曾用名刘任军,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国,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蒋才会,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刘任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任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起诉的是“欠货款”,立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肖爱国、刘任均无书面买卖合同,货物买卖的履行地在四川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襄阳县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刘任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中,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为肖爱国住所地辖区的人民法院,肖爱国、刘任均之间有协议一份,但未就产生争议后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协议第六条约定“前期货款壹拾叁万元整,乙方在壹拾伍天付款,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据此应视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肖爱国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刘任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任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任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协议的性质不清。肖爱国提交的协议写明“聘请乙(刘任均)为成都地区销售经理”,故本案的合同性质应当是“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即不完全是劳务合同,也不是通常的买卖合同。二、从协议约定看,有明确的履行地。从协议序言“聘请乙方(刘任均)为成都地区销售经理”和协议第四项“销售货款在甲方货到成都后柒日内付款”来看,足以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不是约定不明确。三、从协议内容看,不仅仅是“给付货币”。协议涉及“工资待遇、销售提成、费用核算、产品定价、货款回收等”,特别是“销售提成”要在“销售货款中直接扣留,”所以支付货款的前提要进行结算。而协议第六项与第二项就相互冲突,就协议合同内容综合看,应当扣除销售提成后才能支付货款。所以,本案争议标的物不单是“给付货币”,而是“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结算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成都市的区法院或者刘任均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的区法院或者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管辖。肖爱国、蒋才会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肖爱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任均、蒋才会偿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18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提供并请求依据一份署名为“肖爱国(甲方)、刘任均(乙方)”、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该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肖爱国的请求属于给付货币的情形,其住所地在襄阳市××区,合同履行地依法××在襄阳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肖爱国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任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强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