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0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洪与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陈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723号原告:丁洪,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丁洪与被告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提供猪肉给被告陈波经营的陈波农家乐(现名陈家大院),货款当日结算。2014年开始陈波开始拖欠原告猪肉款,截至2016年6月18日,陈波共欠原告猪肉款40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500元,尚欠24500元一直未给付,望判如所诉。被告陈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起开始出售猪肉给被告经营的陈波农家乐(现名陈家大院),2016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猪肉款40785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丁洪肉款贰万捌仟元,于2016年10月28日付清,小写28000元”,并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500元,尚欠原告猪肉款245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肉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欠款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洪欠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