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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芳与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江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24行初8号原告吴芳,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侗族,宜丰县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台,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住宜丰县,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宜丰县新昌西大道37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4873-0。法定代表人冷建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文,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江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宜丰鑫源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72408092A。法定代表人淦云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芳不服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宜丰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登记行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江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台,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学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宜丰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宜丰县城×栋×单元×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89.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2.52平方米。原告吴芳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份在宜和置业处购买位于宜丰县城×栋×单元×室复式楼一套,建筑面积189平方米。2011年2月份,原告发现顶楼一房间高度仅1.8米,不符合基准高度2.2米的面积有4.59平方米,楼梯间中空部位5.9平方米,楼梯夹层6平方米,该三处均不应计算面积。另房屋6楼无隔热装置且内外均无楼梯上楼,被告出具的图纸也计算了房屋面积,于法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纠正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的核算并重新核算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315元{分别为:①低于2.2米面积、中空部位面积、楼梯夹层公摊面积、暂主张该三部分面积的双倍赔偿:(4.59+5.9+6)×3000×2=99540元;②暂主张6楼阁楼面积50%,即:(85.95-16.59)×50%×3000=104040元;③利息85.95×50%×1391×24%×5年=71733元;④多交税收、多交物业费、交通费及利息等:263049×11%+85.95×6×5年+1500元=330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房屋产权人;2、契税完税证明、物业维修费票据、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购房合同项下义务;3、产权登记申请表、登记审批表,证明登记面积错误,原告不知道这回事,没有签字;4、房屋买卖合同两页,证明面积存在误差,要求按误差面积要换房;5、房屋图纸一张,证明图纸是对的,但是房管局没有按图纸计算面积,房管局计算错误了;6、房管局一张测绘的有关规定,证明房管局测绘错误;7、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353民事判决书、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3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面积错误,多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契税;8、房管局面积核算表14张,证明房管局承认错误。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没有过错,其登记发证行为是依据申请人(原告和开发商)的申请进行的。登记的面积也是申请人共同确认的,被告在登记发证前履行了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的职责。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没有具体核实面积是否属实的职权和义务,申请登记发证的图纸也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对该建筑平面图依法没有审查的职权和义务。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宜丰县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发证的面积是由申请人确认提供;2、《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发证;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核实,尽到了勤勉谨慎注意义务;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有合法来源;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登记发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内容完全相符;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登记时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7、《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证明被告登记发证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件。第三人江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除了原告提出的1.8米以下高度的4.59平方米是多计算的面积,对此予以认可外,认为原告的其它诉请毫无道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三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这上面登记的面积与买卖合同时完全一致的;对证据2,契税完税证、物业维修费票据、购房发票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证明了被告登记行为与申请保持一致;对证据6、8,认为测绘公司现在跟房管局是两个单位,如果说计算错误了,也不是房管局的错误,而是测绘公司的错误,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行为过错,这个只是提供了一个计算方法而已,这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据房管局在房屋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错误;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民事一审完全正确,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这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里面除了高度不足的那部分之外的都没有错误,对宜春中院的裁定书不便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开发商是根据房管局报过来的面积填写的,我们不能改变,就算面积有错误的话,应该也是测绘公司发来的面积有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原告不知道,签字也不是原告签字的,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字;对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同上的面积有意见;对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登记的面积有异议,错误的面积就是前面陈述的4个地方的面积多计算了;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条文内容没意见,但是被告对这个条文断章取义,不能单独适用33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对证据8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出具者签名或盖章,亦无明确结论。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与第三人江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丰县城×栋×单元×室商品房一套,房价为1391.1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89.09平方米。2010年8月19日,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宜丰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给原告,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89.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2.52平方米。2011年2月,原告发现顶楼一房间高度仅1.8米,不符合基准高度2.2米的面积有4.59平方米计算了面积。经新欣测绘公司重新测量,不符合基准高度2.2米高度的面积确为4.59平方米,按相关规定此4.59平方米面积不应计算,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该面积不应计算。除此之外,原告还认为楼梯中空部位有5.9平方米,楼梯夹层有6平方米也不应计算面积,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此两处面积按规定应该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后,原告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民事裁定,认为该纠纷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机关,应依法正确履行房屋权属登记职责,对房屋权属登记所涉及的项目及其主要内容均应做到依法、全面、正确地进行登记。现在已查明的、可以确认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面积,有4.59平方米是按规定不应当计算的面积,但是被告在登记时却把它计算入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之中,这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应依照我国房屋权属登记、产权证颁发的相关规定,纠正其存在的面积登记错误,并按重新核实的正确面积进行登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8315元,其主要部分是按争议面积,以多计算面积违约要求退回的房价款本息和违约金性质的赔偿款。由于本案是行政确认行为之行政诉讼和相关联行政赔偿之诉,只有因本案行政行为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才是本案赔偿之诉的处理范围。具体而言,就是被告因错误多登记面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才应予以赔偿。而因多计算的面积应退回的房价款本息和违约赔偿款等,均属于民事争议和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在本案中已查明的、被告在为原告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错误地多计算4.59平方米面积,因此面积错误产生的、导致原告多交纳的相关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或赔偿。对此,原告虽然提出了赔偿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且4.5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产生的税费金额也有限,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尚在争议的,是否多计算了的面积而相关联的税费等损失,因被告须重新对原告的房产面积进行核算和重新登记,届时如确实还存在错误,可以协商解决,也可通过相关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宜丰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有关面积的登记;二、责令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重新作出该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周新审 判 员 曾 敏审 判 员 漆慧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金斗书 记 员 邹芳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