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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裕荣与陈德群、邱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荣,陈德群,邱美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14号原告:刘裕荣,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陈德群,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霖,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邱美香,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刘裕荣诉被告陈德群、邱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荣、被告陈德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德群、邱美香一次性偿还货款143859元。事实与理由:陈德群与刘裕荣有板材生意往来,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19日止陈德群共结欠板材款14385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尔后陈德群一直未归还货款,经刘裕荣催讨,陈德群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陈德群辩称,要求刘裕荣将现存放在莆田工地上价值143859元的质量低劣、不符合规格要求的花岗岩板材运回。刘裕荣自己并无加工花岗岩板材出售,而是从事向各板材厂推销用于加工板材的刀头等业务。因多个板材厂拖欠其刀头款无力偿还,经协商改用板材折价对抵,陈德群代其向莆田各工地销售。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陈德群尚有款项143859元未归还,原因是各板材厂提供的板材相当部分是尾货,长度、宽度、厚度均不符合规格要求,用于铺设盲道的板材边缘未磨圆,导致无法销售而至今积压在工地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欲荣的诉讼请求。邱美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裕荣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19日陈德群共欠货款143859元,陈德群对刘裕荣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裕荣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其可以要求退货,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并采信;2.刘裕荣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资料一张、银行转账短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提供的板材质量没有问题,陈德群对该组均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陈德群提供照片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刘裕荣提供的价值143859元的花岗岩板材不合格,现全部积压在工地上,刘裕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板材就是刘裕荣提供的板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德群与邱美香于1992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9日陈德群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刘裕荣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跟刘裕荣算账到2017年1月19日底,共欠壹拾肆万叁仟捌佰伍拾玖元整。小写(143859元)2017.1.19欠款人:陈德群”,欠条出具后,陈德群至今未归还货款。本院认为,刘裕荣与陈德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陈德群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以认定。陈德群辩称因刘裕荣提供的板材质量有问题,该货物至今积压在工地上,根据合同法第19条规定,其有权要求退货,且不支付本案所诉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裕荣要求陈德群偿还货款1438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德群与邱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美香未举证证明其与陈德群对该笔货款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裕荣要求邱美香与陈德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邱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德群、邱美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裕荣货款143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陈德群、邱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嫆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