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赵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赵志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张永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8376448-3。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飞,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泰华领域1968号房间。组织机构代码:55522395-3。负责人:何林海,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永恩,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志飞,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张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振,被上诉人赵志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张永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五局上诉请求:撤销(2013)奎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赵志飞对中建五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五局对员工疏于管理、公司公章管理混乱缺乏客观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对张永恩的身份认定错误。第一、一审依据潍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认定张永恩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没有依据。潍坊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材料明确记载公司的负责人为吴永学,登记材料的内容没有任何一处可以体现张永恩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第二、2012年6月4日工作证明、潍坊分公司与淄博齐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发包合同等,均是张永恩使用其私刻的潍坊分公司印章形成,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一审判决以此不具客观性的证据反证其身份,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二)一审判决对潍坊分公司办公地点的认定错误,且办公地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一、潍坊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泰华领域1968号房间,不在虞河路428号。第二、借款合同在何处签订没有客观证据证实。赵志飞主张其与张永恩在虞河路428号签订借款合同,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第三、不论借款合同签署于何处,均与出借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对公章使用的认定错误。张永恩私刻潍坊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已构成刑事犯罪,同时其使用私刻印章形成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更不是中建五局或潍坊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五局的行为是导致赵志飞履行出借义务的主要原因,与赵志飞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张永恩向赵志飞借款系其双方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中建五局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借款人为张永恩,且款项也没有支付至中建五局账户,中建五局对该借款既不知情,也未收款,如因张永恩没有还款能力而给赵志飞造成损失,这也是赵志飞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三、一审判令中建五局承担70%的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补充责任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且须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使用。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适用补充责任的条件。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于借款违约行为可以适用补充责任。(二)如前所述,该借款行为是赵志飞与张永恩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中建五局没有任何关系,中建五局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中建五局应承担责任,一审判令承担张永恩不能履行部分70%的责任,也严重过高。第一,赵志飞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行为后果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赵志飞存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张永恩的身份进行必要的核实和审查、对合同约定的不低于96%的年收益率没有产生合理的怀疑、没有将款项支付至中建五局银行账户等过错,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第二、中建五局既没有与赵志飞签署借款合同,更未收到赵志飞的款项,仅因为不法人员私刻伪造了公司印章,就要承担70%的责任,明显加重了中建五局的责任。不法人员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中建五局不能预见、无法控制的,因张永恩的恶意以及赵志飞的重大过错导致的行为,反而要求中建五局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显失公平。第三,即便中建五局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也应局限在直接损失即不能清偿的本金范围内,而不能在全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赵志飞辩称,中建五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赵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实际放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系中建五局在潍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7日,营业期限至2029年8月16日。张永恩为中建五局职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系由张永恩持有关材料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张永恩因涉嫌其他案件刑事犯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现被网上通缉。2011年9月1日,张永恩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甲方)名义与赵志飞(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经营业务拓展需要,特向乙方借款13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投资回报率不低于8%。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中甲方加盖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章带防伪编号),张永恩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赵志飞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赵志飞根据张永恩提供的账号(短信)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5日、10月27日通过案外人于洪伟、孙玉玲的银行账户向张永恩转账共计129万元。赵志飞称,剩余1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涉案借款到期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张永恩均未还款。另查明,赵志飞为证明借款主体为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除提供借款协议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张永恩系中建五局职工,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1、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我鲁贵卿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人,现授权张永恩为我公司潍坊分公司经营负责人,同意由其办理潍坊分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并在注册后负责潍坊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其所签订的与经营相关的文件、协议等均为已经得到我及公司董事会授权视为有效。该授权书有效时间为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被授权人张永恩(371122790511491),男,1979年5月生,本科学历,历任我公司市场经理,现授权其负责潍坊分公司经营业务。授权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09年8月3日。其上加盖了中建五局公章。以此证明中建五局于2009年8月3日授权张永恩为潍坊分公司经营负责人,负责潍坊分公司的经营业务。2、张永恩名片一份,名片载明张永恩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经理、经济师、工程师。3、工作牌一份,载明:张永恩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总经理,编号为001。4、中建五局2010年工作会合影一份,证明前排中建五局法定代表人为鲁贵卿,后排左起第四为张永恩。5、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工作证明兹证明张永恩同志于2003年3月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山东公司工作至今,历任市场营销部经理、市场部经理。2007年派驻潍坊办事处筹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现任潍坊分公司总经理。特此证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12年6月4日。其上加盖了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公章(带防伪编号)。6、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刘锋案件(2013潍刑二初字第19号)的卷宗中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于2012年对张永恩、刘锋、董成林、潘兆宝、毕俊科的讯问笔录五份,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以上询问笔录中张永恩称其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刘锋、潘兆宝、毕俊科均称张永恩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经理,公安局“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均载明张永恩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赵志飞主张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张永恩为中建五局职工并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总经理,为实际负责人,中建五局称不认识张永恩,系张永恩撒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盖的公章是假的,从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时间看,与本案无关,且张永恩与赵志飞签署协议时亦超出授权期限,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工作牌及名片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作会合影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永恩在此照片中,合影日期为2010年2月份,但张永恩是以何身份参会,需要庭后核实,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情况,但其未在该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情况。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公章是假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7、张永恩“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张永恩为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总经理,年收入3000000元,其上加盖了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明系张永恩办理牡丹卡使用。8、牡丹卡申请表一份,载明张永恩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身份申请办理牡丹卡。赵志飞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办理财务类事项用的是财务章,本案借款协议书加盖财务章是正常的。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质证称“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系张永恩自己制作的,公章系张永恩私刻,与其无关;对牡丹卡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张永恩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9、“补充协议书”一份,系2010年8月17日,张永恩代表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与淄博齐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上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证明张永恩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情况。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8号。1、照片两张,主张本案借款协议系在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潍坊市虞河路428号签订的,当时张永恩安排张永云从保险柜中拿出财务专用章加盖在借款协议上,张永恩工作证上载明职务为经理。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质证称,照片中的中建五局与潍坊天成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一致,而潍坊天成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张永恩的公司,因此悬挂中建五局标识属主观故意,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泰华领域1968号,2012年之后由于业务量少,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已搬到青岛分公司处。2、外地进潍建筑业企业备案登记表一份,系2011年5月10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在潍坊市建筑工程管理处的备案资料一宗,其中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办公地点为虞河路428号。在该合同中载明租赁用途为办公场所,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8号,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并加盖了中建五局的公章,张永恩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3、中国联通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二份,载明2011年6月8日、9月30日张永恩为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办理固定办公电话业务,地址为东风街虞河路交叉口往北150米路西虞河路428号。4、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消费通知单两份、催款单三份,载明邮寄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428号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张永恩”。赵志飞以证据2、3、4证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办公地点已搬到虞河路428号。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质证称,该证据系联通公司自己出具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用卡消费通知单、催款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外地进潍建筑企业备案登记表,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核实情况。5、交通银行客户资料一宗,系2011年11月张永恩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时的资料,证明张永恩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经理身份办理信用卡,办公地址为虞河路428号。6、中国联通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两份,2010年9月16日的登记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电话号码856×××0装机地址泰华领域1968号。2011年4月21日的登记单中载明:业务名称市话跨局移客户名称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电话号码856×××0新装机地址东风街虞河路交叉口往北150米路西虞河路428号。赵志飞以此证明张永恩为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办理的固定办公电话856×××0的安装地址由泰华领域变更为东风街虞河路交叉口往北150米路西虞河路428号的过程,此时,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实际地点已搬到该处,工商注册的地点已不是办公地点。赵志飞主张证据5-6足以证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为虞河路428号。同时,张永恩的名片变化也与该电话的搬迁情况相吻合。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质证称,对于2011年11月张永恩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时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不能证明赵志飞的主张,张永恩办理信用卡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只能说明交通银行审核不严格,对于中国联通固定电话业务登记资料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核实情况。(三)本案借款收取后用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业务。1、催款通知一份,系淄博齐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发给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通知,载明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尚欠2400000元。以此证明张永恩资金的去向。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质证。2潍坊虞河项目设计方案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付款记录各一份,载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发出潍坊虞河项目设计方案招标文件,后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用潍坊天成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设计费300000元,证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使用潍坊天成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持续对外开展业务,也据此获取其信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质证称,对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付款记录,真实性不确定,需要庭后核实。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将核实情况向法院说明。另查,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潍民四重字第4号案件中,即赵志飞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张永恩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1、对赵志飞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时间进行鉴定;2、对该协议书中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五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3、对赵志飞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五局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协议书》第2页上落款时间“2011年09月01日”中的手写文字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法技评字第046号技术鉴定卷宗内第26页、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第29页、时间为2011年9月5日上午10:00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选择评估机构笔录》上的手写字迹为同期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协议书》第1页上甲方处盖印的“中国建筑第五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被申请方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的《协议书》[由中国建筑第五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景怡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取自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初字第148号案)]上盖印的“中国建筑第五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协议书》第1页上甲方处盖印的“中国建筑第五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申请方提供的编号为370100519390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编号为370100519397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以及编号为0600949751的招商银行《印鉴卡》上盖印的“中国建筑第五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部位授权人盖章处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工商局注册登记档案中)《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印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赵志飞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对鉴定意见第一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对第二项鉴定样本及鉴材都是赵志飞提供,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对第三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说明张永恩签订的协议是个人行为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没有关系;对第四项鉴定意见,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认为其提供给张永恩注册潍坊分公司时的真实注册资料肯定是被张永恩调换了,既然委托书由中建五局开具,理应以中建五局备案登记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样本均有可能不实。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在(2015)潍民四重字第4号案件中,又申请以中建五局在湖南长沙总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9年08月03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存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赵志飞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论不能证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的观点,工商登记资料是中建五局开设分公司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资料,对社会具有公信力,其中的印章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以两公司提供的公章与其是否相符作为推翻的依据。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从而证明我方从未授权张永恩在赵志飞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根据案情需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潍民四重字第4号案件中,依法从潍坊市建设局调取了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备案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该合同上加盖的中建五局公章带防伪编号,明显与中建五局在湖南长沙总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对涉案借款协议签订的过程,赵志飞称,从2010年年初开始,张永恩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多次找我洽谈借款事宜,并表示公司业务多项目好,回报丰厚;因我个人资金能力有限,加之以前与张永恩没有深的交往,经多方考查,包括查询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直至2011年9月我再找朋友凑齐款项,双方正式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张永恩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与赵志飞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赵志飞依张永恩提供的账号履行了129万元的出借义务;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7日,系中建五局在潍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借款主体问题;二是借款数额、利息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涉案借款协议系张永恩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与赵志飞签订,赵志飞提供的关于张永恩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张永恩为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次,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提供的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在银行留存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即本案中现已出现了两枚财务专用章,结合赵志飞将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张永恩个人账户,而并未汇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账户的客观事实,依据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亦不足以认定借款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赵志飞于2011年9月2日通过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转入潍坊天成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450000元,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用该酒店账户支付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0元。该事实只能证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使用该账户支付过设计费,但也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借款已用于了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对外业务。因此,赵志飞主张涉案借款主体为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关于张永恩借款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成立,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张永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赵志飞与张永恩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率过高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赵志飞主张通过案外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计129万元,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应予确认。赵志飞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对方当事人收到现金的收款收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率过高,赵志飞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赵志飞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中建五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对于张永恩的身份问题。其一、赵志飞提供的加盖有中建五局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工商登记材料中住所登记表上加盖的公章一致,因工商登记材料中留存的公章具有公示性且具公信力,故对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负责人并非张永恩,但依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间,张永恩为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二、淄博齐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和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发包工程补充协议中,张永恩在代表人处签字;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中,亦证明了张永恩现担任潍坊分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依据该两份证据,并结合赵志飞提供的张永恩的工作牌、名片、中建五局2010年工作会合影、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张永恩在中建五局的授权期限届满后仍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经理或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虽对上述大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二)对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办公地点问题。其一、依据外地进潍建筑业企业备案登记表中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所载明内容,能够证明中建五局自2011年5月1日起租赁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8号的房产作为办公场所。其二,依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2011年4月21日中国联通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中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原使用的固定电话号码装机地址,由泰华领域1968号已变更为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8号。在中建五局未提供其租赁上述房产作为办公场所另作他用的前提下,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赵志飞提供的其他中国联通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照片、信用卡消费通知单、银行资料等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及时间,能够认定赵志飞与张永恩签订涉案借款协议时,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为: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8号。赵志飞的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仅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办公地点抗辩赵志飞的该主张,不足以推翻赵志飞所提供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三)对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对外使用公章是否具唯一性的问题。其一、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中建五局公章,经鉴定:与工商登记材料中住所登记表上加盖的公章一致;与中建五局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从潍坊市建设局调取的中建五局与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建五局加盖的公章带防伪编号,明显与中建五局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上述事实说明中建五局对外至少使用了三枚公章。其二、2011年5月27日潍坊虞河项目设计方案招标文件中加盖的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公章与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中加盖的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公章(带防伪编号),明显不一致;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中,加盖了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带防伪编号的公章。该事实说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至少有两枚。其三、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赵志飞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的协议上加盖的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虽与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在银行留存的财务专用章不同,但此事实能够证明该公章已对外多次使用。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对外使用的公章不具唯一性。综合以上分析,作为曾长期被授权担任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张永恩,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在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以公司名义与赵志飞签订涉案借款协议,系中建五局对其员工疏于管理所致;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中建五局对外使用公章不具唯一性,且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已多次对外使用,说明两公司的公章管理混乱。赵志飞虽有未仔细审查张永恩职务及将款项汇入了非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账户的过失,但中建五局对员工疏于管理、公司公章管理混乱是导致赵志飞履行出借义务的主要原因,中建五局的行为与赵志飞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永恩未依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在张永恩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中建五局应承担补偿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中建五局承担70%的责任为宜。赵志飞请求中建五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中建五局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恩偿还原告赵志飞借款本金12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起,57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起,420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被告张永恩不能履行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赵志飞承担70%的补充清偿责任,于被告张永恩履行不能成就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张永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借贷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2、赵志飞及中建五局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一审对借贷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2011年9月1日,张永恩以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名义与赵志飞签订借款协议时并非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贷,赵志飞关于张永恩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张永恩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代理权限已经届满,赵志飞对此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后赵志飞又将借款汇入了张永恩及其控制的第三方账户,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赵志飞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不论该过错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借贷主体是赵志飞和张永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赵志飞和中建五局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永恩在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期间曾主持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的日常工作,此后其多次以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开展经济活动,部分行为已涉嫌犯罪。同时,中建五局潍坊分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张永恩使用了其中一枚印章与赵志飞签订了借款协议,从而导致了赵志飞出借的款项无法偿还。上述情况之所以能够发生,与赵志飞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原因,但也与中建五局对公司员工监管不力、公章使用混乱密不可分,中建五局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行为人私刻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精神,中建五局应当依法对赵志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恩未偿还129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不低于96%的年利率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故本案应当以1290000元以及未付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损失,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责任份额问题。赵志飞对张永恩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疏于审查,存在过失。中建五局长期放任张永恩以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使用公司印章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赵志飞和中建五局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酌定中建五局承担70%的补充清偿责任,赵志飞承担30%的责任,从结果看,双方的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是相适应的,一审确定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建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