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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皋文龙与谢勇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文龙,谢勇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424号原告:皋文龙,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雷,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勇进,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60680-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8号金水弯2幢105室。负责人:邱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稚,该公司职员。原告皋文龙与被告谢勇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65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谢勇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7时30分,被告谢勇进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59公里800米时,因变更车道后,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陆锋驾驶的沪H×××××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沪H×××××号车惯性前冲又与张孝恒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苏E×××××车继续前冲又与福特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连环追尾,后原告驾驶苏E×××××小型客车又因避让不及与被告谢勇进驾驶的苏M×××××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使五车受损,福特牌小轿车因车损较小,放弃理赔自行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勇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锋、张孝恒无责任。苏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385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406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亮晶晶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苏E×××××汽车维修费38500元)、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苏E×××××号汽车维修费定损价格为38500元)、评估费发票(金额1900元)、江苏扬子大桥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金额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报告中对苏E×××××小客车的维修费估损价格明显偏高,且该份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备合法性、公正性,我司现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庭后可提供定损清单和车损照片。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江阴维修时,我司派员跟踪定损,但因原告诉求远超其正常损失,故我司未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我司仅认可定损价格28205元;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无异议,但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谢勇进未答辩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公估报告系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公信力,应作为本案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而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仅系其单方定损,不具有公正性。本案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法确认本案的相关事实。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及被告谢勇进的合法权益,本院均照准。车辆修理费,根据公估报告并结合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鉴定报告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评估价格偏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公估鉴定报告系具有公估鉴定资质的机构在诉讼前依法定程序作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可认定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即便该鉴定结论系由当事人自行委托而作出,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所持异议成立,且其称保险公司已行定损亦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且此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车辆维修费38500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40650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皋文龙的事故损失合计406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勇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谢勇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