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迎春与李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春,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460号原告徐迎春,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发全,男,1962年4月14日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景国满,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迎春与被告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全、景国满、被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医疗费8620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2250元、住宿费84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5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晚8时许,原告乘车行至绥德县名州镇辛店龙凤桥头时,因同伴所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擦碰,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劝解,被告李伟不但不听劝告,反而通过电话招来同伙10余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在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挥拳将原告鼻骨打断,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8620元。原告出院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经绥德县公安局调查,告知原告可以进行刑事自诉。原告在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但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伟辩称:第一、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伟驾驶半挂车在绥德县名州镇龙凤桥桥头处与一小车发生碰撞,当时双方均下车查看各自车辆损失程度,并理究责任时,醉酒的原告从不远处的另一辆车上下来走到被告面前破口大骂,期间还用双手掐原告的脖子,一会便聚集了许多围观群众,造成事发路段堵塞,当交通民警赶到现场,让事故车辆先行挪开,疏通交通,原告才将被告放开。后被告上车将半挂车挪开。被告为了防止再次遭到原告的殴打,就躲在车的驾驶室,并给车主霍小军联系,让其到现场处理事故。霍小军到场后,被告下车向霍小军告知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原告仍不停地谩骂,并要过来殴打被告,被霍小军拦住。一会被告看到原告与别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块。后被赶来的“110”民警制止。同时被告也被民警叫去谈话。第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谩骂了被告,并掐被告的脖子,被告从始至终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也未骂过原告,原告伤情是原告与他人相互厮打所致,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曾给车主霍小军打电话也是被告作为霍小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向雇主如实告知,也是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原告曾以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追究被告的责任,最终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更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足见原告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伟驾驶一辆半挂车(该车属霍小军所有,李伟为霍小军雇佣的驾驶员)在绥德县龙凤桥头转弯时与一辆小车(该车驾驶员为原告徐迎春之妻)发生了擦碰,于是双方车辆驾驶员下车查明碰撞车辆受损情况。随即双方发生了争执,这时与碰撞小车同行的另一辆小车也停在路边,原告徐迎春从该车上下来到碰撞车辆现场,并于被告李伟也发生争执。由于该路段人多、车多,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也聚集了不少人,造成该路段拥堵,这时赶到现场的交通民警要求被告李伟将半挂车开到路边疏通交通。被告李伟上车后,将所驾驶的半挂车开到路边,后被告在驾驶室给所驾驶车辆的车主霍小军告知车辆发生擦碰情况。一会霍小军和其同行的几人便开车赶到现场。由于当时人多,现场比较混乱。随即双方多人参与争吵,接着发生了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徐迎春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110”民警制止了双方的斗殴,并要求部分人员去绥德县辛店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之后原告徐迎春去绥德县同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昏;2、多发性皮下血肿;3、左眼球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病毒性乙型肝炎;6、双侧鼻骨骨折;7、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住院15天,在绥德县同心医院花医疗费4408.60元。在此期间,原告去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495元,去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766.50元。2015年11月1日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以当事人请求自诉而未作出处理。2015年11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15号鉴定意见为:1、徐迎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徐迎春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015年11月9日原告徐迎春以被告李伟犯故意伤害罪提起控诉。2016年11月15日因证据不足徐迎春申请撤回自诉。2017年4月9日原告徐迎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半挂车与原告徐迎春之妻驾驶车辆发生擦碰,双方本应向有关部门报案寻求处理,但双方均未冷静对待,且发生争执,而原告徐迎春到场也未制止争吵,且参与在争吵中,致使事态继续扩大。后交警赶到现场,让被告李伟将半挂车移开事发点,疏通交通。后被告李伟通过手机联系车主霍小军告知车辆发生事故情况,本属正常。但霍小军等人到场后事态不但没有得到制止,反而使事态更加扩大。出现双方多人参与争吵斗殴,后经“110”民警制止,但斗殴过程中给原告徐迎春造成人身损伤。现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属被告李伟直接造成,但原告受伤的起因与被告李伟有关,且殴打原告者是对被告李伟的保护。在情理中李伟也应该认识殴打原告的人,现被告也未说清殴打原告的加害者,所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被告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次斗殴造成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66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在岗职工56896/年计算。所以护理费2340元(156元/天×15天)、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计35天,误工费5460元(156元/天×35天)。所以原告损失共计32298.10元,但原告在被告与其妻发生争执时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制止,反而参与争吵,致使事态扩大。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受伤的直接加害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伟赔偿原告损失的50%。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纠纷原告也没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次斗殴中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造成,不承担赔偿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迎春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298.10元,由被告李伟酌情赔偿16149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徐迎春负担540元,被告李伟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 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