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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述东与庐江县大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东,庐江县大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761号原告:张述东,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大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西黄山南路西侧1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70414524(1-1)。法定代表人:袁廷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述东与被告庐江县大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87086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建被告兴建的庐江县庐城镇城西新区农贸市场工程。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7月28日,被告负责人袁延道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城西农贸市场工程款总决算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为365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79131元,尚欠870869元。庐江县大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张永年、施加伟合伙内部承包案涉工程,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被告将其兴建的庐江县城西农贸市场建筑工程发包给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虽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述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军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