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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平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军,曾用名王平均,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高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军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平军和儿子王某等人在义乌市义东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处的和安公寓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王平军喝了五两左右的黄酒。次日0时43分许,被告人王平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城中北路与宗泽路交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平军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王平军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军���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平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