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友、张洪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03号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博,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友,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洪力,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绍文,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国志,男,1980年3月20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芳、王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因对王国芳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王国芳的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博,被告王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芳偿还借款还本金30000元,利息与罚息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14067.7元。庭审时,变更为上述款项由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偿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芳、王国志在2014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12.3%,按季偿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的贷款本息已还清。王国芳至今尚欠本息合计44067.7元,经多次索要拒不还款。为维护金融资产安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国志辩称,对于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自己名下的贷款在2015年1月20日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是王国芳接的,银行应要求王国芳偿还欠款。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未予答辩。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联保贷款申请审批表、面谈记录、借款人身份证、借据及回执、借款合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以及王国芳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五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12.3%,按季偿还利息,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五户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五人分别发放了30000元贷款,款项打入五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并由五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均对其名下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张国芳对其名下的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以及王国芳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王国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内,故在王国芳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亦有义务对王国芳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王国芳名下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4067.7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国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9元,由被告张友、张洪力、王绍文、王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怡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