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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1、王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1,王某2,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135号原告:董某,住礼县。被告:王某1,住礼县。未到庭。被告:王某2,住址同上。系王某1母亲。未到庭。被告:侯某,住址同上,系王某1父亲。未到庭。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侯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6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1及其母亲王某2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钱,最长期限5个月,并由康永良作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某1及其父母侯某、王某2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7万元的欠条(其中包括20万元本金及7万元的利息),约定月利息3分钱,期限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无法还清借款时将位于礼县盐官镇新合村五组房产作为抵押。到期后三被告还是无法向原告清偿借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某1用工程款向原告抵债12万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某1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8.3万元的欠条,约定月利息1分钱,两个月内还清,同时由康永良将从被告王某1处用去的网套款来清偿部分欠款。2016年11月8日,担保人将72520元网套款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共欠原告21048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某1、王某2、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原告董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1及其母亲王某2共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某1及其母亲王某2、父亲侯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一份;3、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某1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2万元的收条一份;4、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某1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83000元的借条一份;5、康尚哥出具的礼县良源电商公司从被告王某1处购买苹果网套的清单一份,计金额7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3份借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王某1、王某2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借款逾期未清偿时,原、被告双方又以本息合计的方式进行清算后,出具新的借条,期间又以工程款及货款折抵部分债务的事实,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调整。原告出示的被告王某1出具的收条及康尚哥出具的苹果网套款清单,与庭后本院对康永良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1同为礼县盐官镇人。王某1邻居康永良是董某的朋友。2013年4月,被告王某1以其准备在上海购买住房并修建冷库为由,向康永良提出借周转资金20万元。当时,康永良欠董某20万元正准备清偿,康永良便告诉王某1如果董某同意,可以让董某将该款借与王某1使用。同月29日,在康永良家,由董某和王某1及其母亲王某2经过协商,董某同意将20万元借与王某1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最少2个月,最长5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随后王某1和王某2作为借款人向董某出具一份借条,康永良作为中介人也在借条上签名。5个月后,王某1未能清偿债务,并提出让董某给自己延长还款期限,经同意后,2014年4月29日,双方将一年的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20万元,共计27万元,双方约定由王某1以27万元为本金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12个月,如不能到期归还,王某1同意将其位于礼县盐官镇新合村西街临街的三层楼房(东至李牛家、西至康伟家)归董某所有。其父侯某、其母王某2和中介人康永良在欠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5月份,董某得知王某1及其父母已将借款抵押的房产出让他人,董某遂向王某1催款,王某1以资金周转困难推诿拒付。2016年1月25日,在征得王某1同意后,康永良将其应向王某1给付的承揽工程款(王某1承揽的礼县良源电商公司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12万元,用于折抵借款27万元的利息,并于当日,由王某1向康永良出具收到工程款12万元的收条一份,后康永良向董某给付12万元,但董某未向王某1出具收12万元的收条。同年3月27日,董某和王某1再次就剩余借款和利息进行结算,由王某1出具了新的借条,注明”今借到董某现金拾捌万叁仟整,月利息为1分,期限两个月内还清,其中良源果库用的网套款大约七万至八万之间,结完帐后顶董某的借款”。担保人康永良在借条上签名。之后,经王某1和礼县良源电商公司会计康尚哥清算,用良源电商公司应付给王某1的网套款又折抵借款72100元。此后,王某1离开了礼县,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1和其母亲王某2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王某1收到董某借款20万元,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014年4月29日和2016年3月27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分两次对前期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对2013年4月29日和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利率的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2016年3月27日的借款金额是由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结算而来,二份借据之间有关联性,但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人为王某1和王某2及侯某三人,2016年3月27日借款人变为王某1一人,结合本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对2016年3月27日的借据认可的情况,应认定为董某同意将三被告的共同债务,由王某1一人承担,故该案的债务应由王某1偿还,被告王某2、侯某无偿还义务,故对被告王某2、侯某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对于调整后的借款本息依法核算如下: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应为48000元,故2014年4月29日,重新出据的借条中本金应以248000元认定。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25日,本金248000元产生利息103500元,本息合计351500元。同日,王某1以对康永良的债权用于向原告折抵12万元的债务后,王某1尚欠借款本息231500元。2016年3月27日,双方再次重新出据的借条,借款本金应以231500元计算,对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月息1%),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日,双方约定以王某1对康永良的债权向原告折抵其债务72100元后,王某1尚欠原告借款1594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借款159400元的利息计为12274元。现原告要求王某1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应清偿的本金和利息,以本院依法核算后的金额为准。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向原告董某清偿借款159400元及利息12274元,本息合计171674元;以上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王某2、侯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3500元,原告董某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泰审判员 鲍华生审判员 南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