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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菁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菁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菁菁,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菁菁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菁菁及其辩护人汤星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菁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工作并担任财务人员。期间,被告人孙菁菁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3513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孙菁菁谎称其公司针对内部人员推出了一款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的保险产品,每份产品保费人民币5万元,每月按保费的3.6-20%进行分红,并向周边熟人宣传推销。后被害人张某1、傅某、付某1、谢某、黄某1、胡某1、朱某、杨某1、张某2、尹某1、江某、周某1、向某、唐某1、林某等人自己或者代他人先后从被告人孙菁菁处购买该种保险。为骗取各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孙菁菁还伪造了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合作协议,并私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其上。经统计,被告人孙菁菁分别骗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549520元,骗得被害人傅某人民币503302元,骗得被害人付某1人民币61250元,骗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60余万元,骗得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957200元,骗得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497395元,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61290元,骗得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38万元,骗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5万元,骗得被害人尹某1人民币1793405元,骗得被害人江某人民币430万元,骗得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502890元,骗得被害人向某人民币1004920元,骗得被害人唐某1人民币623960元,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3360元。2、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孙菁菁联系被害人龙某1,谎称长沙市雨花区中保酒类经营部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还贷,并许诺短期内归还欠款时还加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收益,骗得其现金人民币15329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孙菁菁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伪造的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傅某、付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菁菁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菁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菁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菁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菁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菁菁2015年10月份之前以虚构保险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诈骗罪,且犯罪金额不应以鉴定报告的数据为准,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孙菁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工作并担任财务人员。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孙菁菁利用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亲朋谎称公司内部有一款“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的保险产品,每购买人民币5万元当月即得奖金人民币1万元,次月开始按照3.6-5.4%月息进行分红,并私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公章加盖伪造的“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合作协议”、提供虚假发票及公司文件以骗取他人信任。被告人孙菁菁还通过虚构过桥业务的形式骗取他人资金,共计骗取人民币1422359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害人尹某1是被告人孙菁菁表姐,2014年2月24日起,被告人孙菁菁向其介绍内部分红型保险,尚欠人民币100万元。2、被害人付某1是被告人孙菁菁妈妈的同事。2014年4月24日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付某1人民币61250元。3、被害人张某1是被告人孙菁菁同学。2014年5月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过桥业务的名义共骗取人民币549520元。4、2014年6月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38万元。5、被害人傅某是被告人孙菁菁的姨妈。2014年6月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傅某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200元,尚欠人民币109800元。6、2014年6月24日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200万元,已支付分红人民币56万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孙菁菁的丈夫肖某将价值人民币39.8万元的车牌为湘A×××××的“奔驰”GLA260轿车过户至曾某名下抵偿被害人周某1债务,被害人周某1从被告人孙菁菁住处拿走部分金某、首饰作为抵押,并从孙菁菁父亲处拿走现金人民币7万元,故尚欠人民币97.2万元。7、被害人胡某1和被告人孙菁菁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497395元。8、被害人林某是被告人孙菁菁高中同学,2014年8月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5万元,以过桥业务名义骗取人民币10万元,尚欠人民币103360元。9、2014年8月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名义诈骗被害人朱某,尚欠人民币761290元。10、被害人谢某和被告人孙菁菁的老公是堂兄弟。2014年8月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7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尚欠人民币57万元。11、2014年8月7日、11月13日,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型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430万元。12、被害人黄某1是被告人孙菁菁的舅妈,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50万元,支付分红人民币99.28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75万元,尚欠人民币75.72万元。13、被害人向某是被告人孙菁菁表姐。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得人民币1004920元。14、被害人唐某1是被告人孙菁菁丈夫的表哥。2015年10月29日起,被告人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唐某1、唐某2人民币623960元。15、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孙菁菁向被害人龙某1介绍长沙市雨花区中保酒类经营部资金过桥业务,并承诺每天千分之五的收益,骗得人民币15329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孙菁菁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唐某2、唐某1、傅某、谢某、向某对被告人孙菁菁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孙菁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文检)字(2016)103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孙菁菁提供的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合作协议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事实。3、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合作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其他收入发票,证明被告人孙菁菁编造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的名义向多位亲友骗取钱财,为了骗取信任,伪造保险协议并加盖私刻公章、提供虚假发票和伪造的公司文件的事实。4、股权转账协议,离婚协议书,借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杨某1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离婚补偿、抵押房产的方式筹集资金后投入被告人孙菁菁虚构的百万惠某保险的事实。5、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余某与江某在2011年1月30日结婚,江某2015年12月19日死亡的事实。6、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中心(2016)会鉴字第12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止,被告人孙菁菁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12742552元以及各被害人被骗金额的事实。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唐某2、唐某1、傅某、谢某、向某及付某2、孙某1、孙某2被告人孙菁菁表示谅解的事实。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孙菁菁以保险公司内部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其人民币30万元。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经孙菁菁介绍,购买了保险25万元。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孙菁菁是其老婆宁某的同学。2015年12月16日,经孙菁菁介绍,次日宁某转账40万元购买保险。2016年1月4日,孙菁菁称系统出了问题所以暂时无法归还本息并给宁某发了一个人保财险红头文件的照片。其给孙菁菁转账手机款人民币28.7万元。11、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明孙菁菁妈妈是其姑姑。2015年8月,孙菁菁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其借款5万元,12月以偿还高利贷为由借款10万元,12月以手机生意为由找其借款5万元。1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孙菁菁是其堂哥的老婆。孙菁菁2次借款共10万元。其向孙菁菁转账12万元用于购买手机。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芙蓉路八一桥金帆大厦经营国行科技通讯设备商行。2015年10月开始,孙菁菁在其店内大量购置“苹果”手机、iPad共计2000台左右,货款大约1000万元左右,尚欠货款101.5万元。孙菁菁使用建设银行62×××89账户,其使用了罗艳丽建设银行62×××71账户、建设银行潇湘支行62×××15账户及支付宝130××××5100账户。1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其和孙菁菁登记结婚。2014年6月份孙菁菁开始销售“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直到孙菁菁自首才告知是虚构的。龙某1称已收到利息40万元。“雷克萨斯”轿车花费49万元,其中有18万元是孙菁菁父亲出资;“奔驰”和“大众”帕萨特各花了15万元购买;“奥迪”Q5轿车是孙菁菁在万家丽路上的华洋奥迪购买的,后来卖给其同事胡文伟,目前只付28万元。首饰花费50万元左右,买包花费15万元左右,打游戏花费80万元左右,去韩国花费1万元,去毛里求斯花费6万元。阳光壹佰的房子是孙菁菁父亲全款购买且登记在孙菁菁父亲名下。15、证人付某3的证言,证明孙菁菁是其女儿,其并不知道孙菁菁做的“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的事情,女婿肖某已经将“奔驰”轿车过户给了1名周姓男子,周姓男子还从其家拿走一些黄金首饰、钻戒和7万元现金。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监察部经理,公司从未推出“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的保险产品,孙菁菁在公司从事普通会计工作,不需要销售保险产品,也接触不到公司的印章。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协议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保专用章”且有编号,孙菁菁提供的合同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行政章。17、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开始,孙菁菁在公司担任财务管理岗位,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8张发票,其中有周某1、杨某1、周某3、曾某、杨某2、潘某、周某4、黄某2,并写明是惠某理财分红型保险保证金项目。公司没有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业务。18、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孙菁菁是其高中同学。2014年8月,经孙菁菁介绍,其向孙菁菁转账15万元购买保险,每月分红人民币4000元支付到2015年11月。孙菁菁向其介绍过桥业务,其转账给孙菁菁15万元,孙菁菁给了利息28000元。其向孙菁菁转账人民币50万元左右购买手机,其中有32万元没有发货。1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孙菁菁向其介绍内部分红保险,2014年8月购买保险10万元,得分红2万元,2015年6月26日购买保险5万元,2015年6月28日购买保险5万元,6月30日购买保险30万元,8月5日购买保险25万元,9月24日购买保险2万元,2014年12月22日购买保险45万元、20万元,2015年6月之前分红都是按时给了。其称共买保险142万元。20、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明孙菁菁的老公肖某是其表弟。2015年10月29日,孙菁菁以内部分红保险名义骗其50万元,骗唐某220万元,得分红人民币2.6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2日共转账人民币168.76万元用于购买手机,尚有60万元没有发货。21、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明孙菁菁的老公肖某是其继母的儿子。2015年9月15日,孙菁菁向其介绍雨花区中保酒类经营部过桥业务并承诺每天千分之五的收益。次日其使用龙某2君招商银行62×××99账户给孙菁菁转账人民币200万元。10月6日孙菁菁转账11.2万元利息,之后其同意将该笔款项转购保险。其花费20万元左右购买手机,还有8万余元没有发货。22、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证明其是孙菁菁表姐。2014年2月24日,经孙菁菁介绍购买保险3.5万元,后退还本息。2014年7月购买保险60万元,2015年9月份退还本金。2014年9月购买保险100万元。其使用老公陈某4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2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孙菁菁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经孙菁菁介绍购买保险5万元,得分红28000余元;2015年1月购买保险25万元,得分红11万元;8月购买保险30万元,得分红6万元;9月购买保险10万元,12月4日购买保险20万元,其使用了胡某2、胡某3、陈某2的账户给孙菁菁转账了。2015年12月初其将手机款40余万元转给孙菁菁,但没有发货,2016年1月退还26万元手机款到其2168账户。24、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经孙菁菁介绍,其购买保险5万元,同年10月退还本息8万元;2014年8月27日转给孙菁菁4.5万元,9月1日转账19万元,2014年9月28日购买保险10万元,10月分红2万元。2014年10月购买保险150万元,2015年1月17日转账10万元,1月21日转账76万元,之后孙菁菁转回76.7万元,其将自己房子抵押借款80万元后又通过杨沛6214467873108380798账户补齐了75万元给孙菁菁。2014年6月24日给孙菁菁现金5万元购买保险,还给过一次10万元现金购买保险。2015年4月30日购买保险30万元,5月5日购买保险30万元,5月11日转账30万元到孙菁菁账户。6月30日购买保险15万元。其共计购买保险225万元,获得分红人民币42万元。25、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11月13日江某在孙菁菁手中购买保险430万元。分红都是由孙菁菁通过张某1的账户转账至工商银行62×××99账户。26、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起,经孙菁菁介绍,其向孙菁菁购买保险20万元,2014年9月孙菁菁将本息归还。2015年1月29日,其与周某3、陈功购买40万元,2015年6月30日购买保险40万元,2015年10月份购买保险20万元,2015年12月黄某2购买保险20万元,2016年年初曾某购买保险20万元,2016年1月6日李奕民购买保险50万元,共购买保险190元,分红人民币56万元已转至其建设银行62×××27账户。孙菁菁称2015年10月份之后不分红的原因是公司原因。2016年2月17日,孙菁菁将其老公肖某名下“奔驰”GLA260轿车过户至曾某名下,并有二手车买卖协议。2016年2月5日,孙菁菁和其父母拿了一部分金某抵债。2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孙菁菁是其同学。2014年5月,经孙菁菁介绍其使用建设银行62×××13、62×××05账户转账购买保险。2015年1月购买80万元,4月购买170万元,8月购买100万元,9月购买30万元,11月购买43万元,2016年1月购买50万元。从购买到2015年10月分红都给我了,之后称因公司内部原因所以无法分红。2014年8月,江某从孙菁菁手中购买保险230万元。2014年开始,其在孙菁菁手中购买“苹果”手机,向其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15年12月份之后有22万元货款没有发货。2015年下半年,其在孙菁菁处办理过桥业务50万元。2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孙菁菁的老公是其堂哥。2014年8月开始,其向孙菁菁转账购买保险10万元,分红直到2015年10月共计13万元左右。其使用工商银行6222021901008542753、广东南粤银行62×××07账户。共买了保险70万元。29、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其是孙菁菁的舅妈。2014年10月21日,其向孙菁菁转账购买保险250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分红人民币99.28万元,另已归还本金75万元。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20日孙菁菁找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孙菁菁的姨妈。2014年6月,经孙菁菁介绍其购买保险5万元,2015年1月26日购买保险5万元,得奖金5000元和10个月的每月利息1400元;2015年7月购买10万元保险,得奖金1万元和4个月的每月利息2800元。2014年6月孙菁菁以投资借款名义找其借款2万元,收回利息1万余元;2015年10月15日借给孙菁菁15万元,得3个月的每月4200元;2015年11月10日借给孙菁菁45万元,得2个月的每月利息12600元。2015年9月份之前分红转账到尹某2工商银行62×××01账户,之后是转账到工商银行62×××46账户。直到2016年1月才没有继续分红,孙菁菁称是因为公司系统出问题。31、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孙菁菁的妈妈付某3是同事。2014年4月24日,经孙菁菁介绍购买保险5万元,2015年6月退还本息。2014年5月4日,孙菁菁找其借款30万元,后来将其中10万元转为购买保险。2014年9月24日购买保险5万元,2014年10月14日、15日购买保险60万元,2015年7月23日、24日转账15万元、10万元购买保险。2015年10月29日购买保险20万元,12月4日孙菁菁找其借款20万元。分红都转账到其建设银行62×××76账户直至2015年11月,之后孙菁菁称因为公司内部原因无法分红。32、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孙菁菁是其表妹。2015年3月份,经孙菁菁介绍其女儿曾萃华在2015年4月20日购买保险30万元,5月20日孙菁菁返还利息1万元。7月30日购买保险30万元,8月30日返还1万元利息,9月15日购买保险60万元,之后孙菁菁归还了31.8万元,2015年10月27日购买保险30万元。33、被告人孙菁菁的供述,证明2011年开始,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负责日常银行对账、费用审核,没有接触过保险业务。2016年2月份离职。2014年8月开始,其因欠了高利贷和信用卡无法偿还,于是利用担任中国人保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自己的亲友虚构“百万惠某内部分红型保险”产品,并介绍每购买5万元保险可以当月返还1万元奖金,并从次月开始支付3.6-5.4%的月息,每月20日利息到位。其使用了农业银行6228461090014680817、建设银行62×××89账户与各位投资人进行转账。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归还各位投资人的本息和自己的消费,并没有购买保险或用于投资。车牌为湘A×××××的“雷克萨斯”GS250轿车花费49万元购买,其中20万元是父母给的;车牌号为湘A××××ד大众”帕萨特轿车,花费29.8万元购买,其中5万元是父亲出资;车牌为湘A×××××的“奔驰”GLA260轿车花费39.8万元购买,车子已在周某1手中。为了拖延时间,其不带被害人上公司处理事情,还私刻公章、伪造发票并从网上处理图片冒充公司内部文件、保单。2015年10月份资金链断裂。(1)2014年年中,张某1在其手中放点,其给张某1每一万元每天100元利息;2015年下半年,张某1在其手中做过桥业务8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2015年四五月份,张某1放了10万元购买保险,一年到期后本息归还。其和张某1之间都是银行转账。张某1从其手中购买了几十万元手机。张某1购买的430万元保险是江某的,其将利息直接给张某1。(2)2014年8月份,通过张某1认识了江某,骗取江某人民币430万元,第一个月就返还了40万元利息,之后每个月支付利息七八万元,都是转账到张某1账户。余某是江某的妻子。(3)2014年上半年开始,骗取周某1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已经归还了他100万元左右。向周某1出具了一份百万惠某分红型保险合作协议,并加盖了伪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公章。我向其出具借条人民币360万元。周某1将车牌为湘A×××××的“奔驰”GLA260轿车开走,还拿走了一些金某、砖石、首饰,大概价值人民币五六十万元。(4)黄某1是其舅妈。2014年10月20日,黄某1转账250万元购买保险,已付利息90余万元,另返还了75万元本金。2015年年底或者2016年年初,其向黄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5)刘某1、徐某2、洪某、刘某2、陈某3是放高利贷的,月息20%。(6)2015年9月10日左右,其向老公的姐姐龙某1介绍了雨花区中宝酒类经营部银行贷款过桥业务,并谈了收益。其将龙某1转账的200万元给了中间人转给邓喜讯做过桥业务,到期收回后用于他处,其给了龙某1三四十万元利息。(7)谢某是其老公的表弟。谢某在其这里放点、购买保险的金额没有100万元。(8)付小兰是其姨妈,2014年五六月份开始,付小兰共3次购买保险20万元,利息支付到了尹某2、付小兰工商银行账户,还有部分现金。2015年年底,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付小兰2次借款6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她还有一些钱在其手中放点。(9)傅碧霞是其母亲的朋友。其出具的借条注明“购买保险”字样的就是用于购买保险,否则就是没有。利息支付到她中国银行和她及她老公建设银行账户。(10)向某是其堂姐。其与向某女儿曾萃华具体洽谈保险业务,2015年4月15日、7月30日2次购买保险,已支付分红人民币216000元到曾萃华账户。其从向某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39万元中有9万元是利息。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是之前保险本息混在一起,实际购买保险金额没有这么多。(11)徐某1是其同学宁某的老公,其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徐某1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未归还。出具的借条48万元中有8万元是利息。(12)尹某1是其姨妈的女儿,2014年开始,其向尹某1介绍了虚构的保险业务,尹某1和她老公陈某4购买了100余万元保险。利息都转账到陈某4招商银行卡、尹某1建设银行卡上。(13)胡某1在其手中购买了20万元的保险,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份。其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胡某1借款几十万元。(14)朱某购买了保险45万元,每月利息4万元,支付到了2015年年中。给朱某出具了加盖伪造公章的保险合同和2张伪造的退保申请单。(15)杨某1是其房东,她投资75万元用于购买保险,每月利息6万元支付到她建设银行卡上直至2015年下半年。(16)林某是其高中同学。2014年下半年,其向林某介绍了虚构的内部分红型保险,林某购买了15万元保险,得到了3万元奖励和1年的每月利息4000元。办理过桥业务10余万元。他也购买了二三十万元手机。(17)我找陈某1借款30万元,不是用于购买保险。(18)其不认识张某2,也没有卖保险给张某2,其给张某2出具的借条是刘某2让写的,当时出借方是空白的。(19)唐某1是其表哥。其向唐某1、唐某2以虚构保险业务骗得人民币10万元,给了他们2万元奖励和2个月利息,其还找唐某1借款50万元。34、被告人孙菁菁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孙菁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菁菁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菁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菁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菁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菁菁因无法偿还高利贷、信用卡贷款的原因,通过虚构百万惠某分红保险的名义骗取多人财物,且骗得财物之后除了归还自身债务、支付被骗对象利息之外,就用于赌博及自身高额消费,无其他资金来源,完全依靠在后投资人资金支付在前投资人资金的方式,其行为之初就采取伪造保险协议、出具伪造的发票等形式骗取他人信任,且被诈骗的对象与其之间多为亲属、同学、朋友关系,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特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针对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没有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不应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不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唯一依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孙菁菁诈骗金额是根据被告人孙菁菁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报告中认定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综合认定的,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菁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9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菁菁赔偿被害人尹湘湘人民币100万元,赔偿被害人付碧霞人民币61250元,赔偿被害人张炜人民币549520元,赔偿被害人杨婷人民币138万元,赔偿被害人傅小兰人民币109800元,赔偿被害人周运军人民币97.2万元,赔偿被害人胡朋飞人民币497395元,赔偿被害人林凯人民币103360元,赔偿被害人朱清人民币761290元,赔偿被害人谢俊江人民币57万元,赔偿被害人江资昉人民币430万元,赔偿被害人黄宏艳人民币75.72万元,赔偿被害人向阳人民币1004920元,赔偿被害人唐胜人民币623960元,赔偿被害人龙敏娟人民币153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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