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1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宋丽巍与刁小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丽巍,刁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777-2号申请执行人宋丽巍,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花园,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被执行人刁小鹏,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供销社院内,身份证号码2223031970********。申请执行人宋丽巍与被执行人刁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刁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宋丽巍欠款28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刁小鹏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扶余市新站乡新兴雅苑一号楼自东至西第六门一、二楼(面积141.80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因查封的财产无法拍卖,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 树 才审判员 王 长 会审判员 张 雪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彦彬(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