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618号原告: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君,任总经理。住所地: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牛彬,任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委托代理人:姬建光,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晋05民终734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平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平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晋058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晋05民终379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平法院(2016)晋058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高平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70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51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己科技)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LED芯片检测分选设备和厂房整体出租给聚己科技,包括2000M2十万级洁净厂房,水、电、气设施完备DH-LPS436型LED芯片高速分选一体机50套,包括新增ESD测试仪、扩膜机、扩晶机以及后续同芯片原厂合作需要增加的一些必要仪器等辅助设备。被告与聚己科技就租赁厂房、设备等制作移交表,按表移交。如可用设备低于10套,聚己科技可以拒绝接收。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以最大的善意履约,如出现经营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双方可协商解约,任一方违约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聚己科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成立另外一家贸易公司,本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该新成立的贸易公司。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聚己科技对原《租赁合同书》第四条进行了修改并签订《补充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9日,聚己科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立了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租赁合同乙方名称变更的确认书》,聚己科技退出合同,由原告承继聚己科技所有的权利及义务。《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设备,被告一直未交付。根据《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字生效起180日内交付水、电、气设施完备DH-LPS436型LED芯片高速分选一体机50套,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一套,2000M2十万级洁净厂房也未建成。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徐建勋律师出具律师函催促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租赁了办公场地,置办了办公设备,聘请了工作人员,因被告一直未交付设备致使原告多次违约并承担了高额的违约费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无法承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8日委托刘伟锋律师致函被告,全面解除与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由聚己公司成立的公司。2、聚己公司没有通知被告将权利转交给原告。3、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加工,其行为存在欺诈,聚己公司就是生产加工,原告的经营范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符合工商登记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4、原告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关系:(1)原告不是本合同的主体;(2)合同依法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原告之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4)被告并无违约,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依法不应承担。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1、由甲方将LED芯片检测分选设备和厂房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主要包括2000M2十万级洁净厂房一座,水、电、气设施完备;DH-LPS436型LED芯片高速分选一体机50套(合同签字生效起180天内逐步到位),包括新增ESD测试仪、扩膜机、扩晶机以及后续同芯片原厂合作需要增加的一些必要仪器等辅助设备。2、甲方负责招聘员工35名,承担员工工资、住宿及五险一金,乙方管理人员有权利进行员工工资的分配调剂。3、租赁期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除去前3个月为设备分批到位安装调试期和员工培训期,实际租赁期48个月。4、租赁费四年共计2626万元(包含四年的员工工资、水电气费用和厂长办公室、宿舍租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租赁费每月54.7083万元,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月初第一个星期一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因合同开始履行时50台高速检测分选一体机不能全部交付乙方使用,故除去三个月员工培训期不交租金,培训期间耗材由甲方负担,三个月之后按实际承包机台数交纳租金,不足部分按每台每月10942元核减租金……10、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以最大的善意履约,如出现经营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可以协商解约。合同期内任一方违约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承诺在三个月内成立另外一家贸易公司,本合同所拥有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转移至该新贸易公司……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与聚己科技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约定对原租赁合同第4条款作如下修改:1、乙方租赁甲方50台设备,赁期四年,租赁期从设备调试完成、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后开始计算,乙方支付甲方设备租赁费2000万元整。在50台设备没有完全到位前,按实际到位的设备数量核算租赁费用,每台每月的租赁费为8333元。每台设备到位后的三个月内,为设备的调试和员工培训期,该期间乙方不支付租金也不支付员工的工资,用于培训的耗材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后48个月为设备租赁期,48个月内厂长办公室和宿舍租金水电气费用共计122万元整。2、员工上岗人数视机台到位数而定,由乙方确定。员工总人数不超过35人。3、乙方认定的合格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乙方管理人员对工资有分配调剂权。2014年12月29日,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君。2015年1月8日,被告与何君签署了《关于租赁合同乙方名称变更的确认书》,内容为:根据2014年10月15日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另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承诺在3个月内成立另外一家贸易公司,本合同所拥有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转移至该新贸易公司”。现新公司,“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已注册手续完备。原《租赁合同书》和《补充租赁合同》所有内容从本确认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由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履行原乙方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所有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甲方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完全同意确认与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今后的合同履行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徐建勋致函被告,对《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及《关于租赁合同乙方名称变更的确认书》的相关内容认定为事实,提出意见:1、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全面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要求:1、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7083元,因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2、希望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后,及时与原告或本律师联系,并切实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刘伟锋致函被告,确认《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乙方名称变更的确认书》的相关内容及徐建勋律师出具律师函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事实,提出意见:1、被告与聚己科技及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乙方名称变更的确认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至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一台相关设备与原告的事实属于单方合同履行不能,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同时正式函告被告:1、原告全面解除与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本律师函送达被告之日生效。2、如被告不能尽快与原告就违约及赔偿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本律师将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在二审提供了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通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租赁合同书》约定:“另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承诺在三个月内成立另外一家贸易公司,本合同所拥有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转移至该新贸易公司。”聚己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何君出任股东注册成立了一家新的贸易公司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聚己公司与科兴光电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全部由德兴和履行。本公司从始至终委托何君全权处理与科兴光电的一切事务,受托人何君代表我公司的一些行为都得到了我公司的认可,其代理行为均合法有效。该《情况说明》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书引用,并确认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各方有无违约情形,原告称,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能依照租赁合同提供2000平米十万级洁净厂房,未通知原告接收一台高速分选一体机。被告辩称,厂房在被告方生产大楼里,是按照何君的技术要求改建的,但未向原告发出接收厂房通知,不能提供厂房移交表。对高速分选一体机,被告也不能证明交付原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主张权利: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该按照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于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被告)如果每月交货数量低于双方约定的产能数量,导致乙方客户索赔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赔偿。补充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书》第四条款作了部分修改。关于租赁合同乙方名称变更确认书,用以证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确认书,聚己公司退出合同,由原告承继其权利义务。关于履行租赁合同的事件记录表,用以证明自2014年7月起从项目洽谈到为该项目顺利进行专门设立了德兴和公司即原告,并租赁了办公场地、招聘了管理及技术人员,原告找到客户后因被告无法交付设备完成代加工业务,再委托第三方完成代加工业务等过程。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一系列损失。何君的证人证言,与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被告知晓因未按期交付租赁设备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巨额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书面提出每月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金及其它补贴。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聚己公司依约成立了新公司。原告的办公室装修合同,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缴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办公用电脑设备发票、空调发票、报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办公场地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汽车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汽车油费、过路费、宽带网络、差旅费、员工餐补及执行费,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深圳市泽荣企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报税及账务处理费,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总经理劳动合同、股东会决议、工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员工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转账记录、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深圳市瑞普杰光电有限公司产品代加工合同、送货单、和解协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设备,原告无法完成其客户的订单,致使原告违约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费用。深圳市欧瑞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加工合同、送货单、和解协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设备,原告无法完成其客户的订单,致使原告违约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费用。深圳市凤翔光电电子有限公司产品代加工合同、证明、送货单,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设备,原告无法完成其客户的订单,致使原告违约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费用。深圳市晶臻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加工合同、出货单,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设备,原告无法完成其客户的订单,致使原告违约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费用。晶测光电有限公司代加工对账函及出货明细表,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设备,原告无法完成其客户的订单,致使原告违约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费用。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代加工对账确认单、分选规格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设备,原告无法完成其客户的订单,致使原告违约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费用。原告与客户和解协议,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与客户深圳市瑞普杰光电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LED芯片价格大幅下降的相关网络报道,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设备,原告无法按时完成客户的订单,而市面LED芯片价格大幅下降致使原告支付了巨额赔偿费用。律师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的事实。关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通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聚己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同意聚己公司的让与。何君的证人证言、机票记录,用以证明何君受聚己公司委托从深圳到高平被告单位告知聚己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启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聚己公司已经通知了被告,聚己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独立董事、实际负责人王约庚证人证言、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王约庚任职的通知、被告董事会记录,用以证明聚己公司已经通知了被告,聚己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营销负责人、LED检测分选一体机项目领导组副组长崔有生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聚己公司已经通知了被告,聚己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履行地在高平。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由深圳市聚己公司成立的公司,对确认书不予认可。4号证据是原告方自己的陈述,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5号证据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他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不是证人,不符合证据的规则。6号、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受让,不予认可。对8-24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一是原告主体不适格,相应的也不是被告方应承担的损失。二是与合同无关。三是这属于正常开销,除电费以外,其他并无正式发票。何君工资一年58万元不合理。大都是公司消费的费用,何君在外吃饭的费用拿过来让报销。25号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事后补签的虚假证据,被告没有见过对何君的委托书,新成立的贸易公司和原先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聚己公司没有成立一家新的公司。26号证据何君不能作为证人,其机票记录与本案无关。27号证据赵启龙作为重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认可。28号证据王约庚是从何君处来的,有理由认为其证言不真实。董事会记录不知证据来源,与本案关系不大。29号证据的证人崔有生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深圳市聚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何君签署的《关于租赁合同乙方名称变更的确认书》被聚己公司追认,本院认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聚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被晋城中院(2017)晋05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聚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对本案享有请求权。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依约接收合格的厂房和高速分选一体机,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则被告应依《补充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费、厂长办公室和宿舍租金水电气费用计付原告违约金442083元[(20000000元+1220000元)/48个月]。原告提供的4-5号、26号证据,系原告的记录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述,根据当事人不能成为自己的证人的原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高平,原告设立公司在深圳租赁办公场地、招聘管理及技术人员,属其公司内部事务,原告不能证明该场地、管理及技术人员与履行合同确有必要的关联,其提供的8-16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7-23号证据,因无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7-29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大于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其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4208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8元,由原告深圳市德兴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47元、被告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发保人民陪审员  姬书玲人民陪审员  姬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崔佩洁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