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石会生与曹全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会生,曹全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309号原告:石会生。被告:曹全根。原告石会生与被告曹全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会生、被告曹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被告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羊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2年开始承包新村“东南地”4.6亩耕地至今,每年缴纳村委会承包费,该地与被告的耕地相邻,自原告耕种该土地以来,被告便逐年多占原告的土地。2010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东头盖起了羊圈,严重影响了原告种植物的采光及生长,给耕种及粮食收成造成了直接的损失。为此,原告多年来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无奈诉讼至太谷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后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农裁一庭裁(2016)字第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曹全根多占原告承包地1.29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有1.29亩土地无法耕种,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全根辩称:我就没有占原告的1.29亩耕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盖起羊圈以后,多年来我们就没有因为地发生过矛盾。从2015年因为翻土地的时候,发生了矛盾,我没有占原告的地,我的地是6.24亩,该地留的2.5米树道和2米的水道,我全部抱种出来,我没有占的原告的地,我的羊圈在我的地里占的,故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原告石会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农裁一庭裁(2016)字第5号裁决书;2、2016年6月24日太谷县司法局阳邑司法所介绍信;3、2016年4月26日、6月14日、9月3日太谷县阳邑乡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4、2016年9月9日太谷县阳邑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被告曹全根围绕其辩解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曹全根的羊圈是否建在原告石会生承包租赁的土地上,如该羊圈建在石会生承包的土地上是否应当拆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粮食损失9500元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02年原告石会生租赁承包了太谷县阳邑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地名为“东南地”的机动地4.62亩,该地并非家庭承包耕地,原告以每年每亩40元的价格向村委会缴纳184.80元租金,从2003年至2014年共计向村委会交纳14年租金2587.20元,原告当庭提供新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其租赁承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承包合同,原告多年来在此地一直耕种玉米。被告曹全根家庭承包耕地与原告所租赁的“东南地”的耕地东西相邻,根据新村村委会提供的承包土地台账中记录,被告曹全根所承包的土地,长为231米、宽为18米,面积为6.24亩。原被告因土地多占用问题多年一直发生争执,原告石会生向太谷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太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4日下达太农裁一庭裁(2016)字第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经其工作人员实地勘验测量,被告曹全根家庭承包耕地,其地块南北长一边216米,另一边为240米,东西宽24米,计算其面积为8.22亩,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台帐记录的其家庭承包耕地面积6.24亩相比,被告多耕种土地1.98亩,原告承包耕种的机动地,南北长一边为220米,另一边为202米,东西宽10.5米,经实际测量为3.33亩,与村委会帐面登记原告耕种机动地4.62亩,少耕种1.29亩故裁决:1、原告石会生拥有机动地“东南地”4.62亩土地的经营权;2、被告曹全根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多占原告1.29亩耕地的经营权,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曹全根于2010年在其家庭承包“东南地”的耕地上盖上了羊圈,其羊圈占用了原告石会生租赁承包地“东南地”的机动地部分耕地,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并要求赔偿占用其承包土地1.29亩耕地的10年损失共计9500元,经本院向村委会调查了解,该村委书记王世根证实“东南地”的土地为该村二等地,该地每年每亩产值玉米1500斤左右,每斤玉米价格为0.8元左右。综上所述,2016年12月14日太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太农裁一庭裁(2016)字第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认定被告曹全根占用原告石会生“东南地”1.29亩土地,责令其退还原告1.29亩耕地的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耕地1.29亩的请求应给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承包“东南地”机动地4.62亩的土地北面占用部分耕地建起了羊圈,其行为构成了侵权,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相违背,故被告占用原告石会生“东南地”机动地4.62亩范围内所建的羊圈应予拆除腾出,被告多年来一直占用原告承包的机动地,2016年12月14日经农裁委裁决认定占用原告承包土地1.29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造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1.29亩,太农裁一庭(2016)字第5号裁决书2016年12月14日认定,因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从2016年起给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1.29亩土地,每亩玉米产量1500斤,每斤0.8元,故该损失为1.29亩×【1500斤×0.8元】=1548元,二年的损失共计30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第134条第1、2、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全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非法建在原告石会生承包耕种“东南地”4.62亩土地范围内的羊圈拆除,将该土地腾出交于原告石会生。二、被告曹全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石会生1.29亩土地2016年至2017年二年的损失3096元整。三、驳回原告石会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