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杨月与孙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孙跃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12号原告:杨月,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孙跃福,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杨月诉被告孙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福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诉称:2014年11月初,被告孙跃福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跃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跃福于2014年11月在原告经营的X金亿彩钢厂购买彩钢及配件585.3米,价款共计1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又于2016年10月5日重新出具欠据一枚,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又再次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据原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跃福欠原告杨月彩钢款人民币116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彩钢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跃福给付原告杨月彩钢款11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跃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明 微信公众号“”